宪法与早期法院
宪法第三条规定设立最高法院,并授权国会建立下级联邦法院。1789年《司法法》进一步安排联邦司法体系,最高法院最初由首席大法官和五名助理大法官组成。法院于1790年2月在当时的首都纽约开始运作,早期事务首先包括建立程序与组织。
起初大法官还要到各地巡回审判,交通与行程成为职务的重要负担。法院人数在十九世纪经历多次变动,1869年定为九人。人员和工作方式的这些变化,使今日的制度需要放进两百多年组织发展的过程来理解。
任命与任职保障
总统提出大法官人选,须经参议院同意任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在行为良好期间任职,并保障其薪酬在任内不被削减。这些安排为法官在处理政府权力争议时提供一定的职务保障,也使任命程序成为总统与参议院共同参与的环节。
首任首席大法官是约翰·杰伊。约翰·马歇尔1801年就任后长期主持法院,在早期联邦司法的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大法官任职通常跨越多届政府,法院的人员延续性与新成员进入,因而同时影响判决讨论和机构的发展。
从案件材料到判决意见
最高法院的大量工作来自对其他法院判决的审查,也有范围较小的原始管辖事项。请求法院受理的案件,须经过审查和表决;被完整审理的案件通常包括书面诉状、已有卷宗和律师口头辩论。法官研究材料并举行内部会议,随后形成法院意见及可能的协同或异议意见。
通常审理上诉案件时,法院不另设陪审团,也不重新传唤证人,而是依据已有诉讼记录与法律论证判断。判决文字可能经过多次修改,公布的意见说明多数法官采用的理由,也让不同法官的分歧留下可阅读的记录。
参考:[2]
具体争议中的宪法解释
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法院说明司法审查作用的重要案件。马歇尔主持的判决阐述法院适用宪法、判断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的职责。此后,联邦与州的权力、个人权利和政府行为持续通过具体诉讼进入宪法解释。
法院的工作以案件和争议为范围,杰伊时期便拒绝向总统提供一般性的咨询意见。判决对法律的解释又可能引出后续立法、新案件或宪法修正。最高法院由此与立法、行政和州法院发生持续互动,书面判决成为观察美国制度变化的一类重要史料。
参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