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把入学障碍带进法庭
1954年5月17日,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一致裁定州政府以种族为依据分隔公立学校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要求。案名来自堪萨斯州托皮卡的诉讼,奥利弗·布朗与其他家长代表子女挑战当地小学隔离。案件所处理的不是抽象的社会交往,而是儿童能否在没有种族门槛的条件下进入本地公立学校。
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及其法律团队长期以诉讼挑战教育歧视。瑟古德·马歇尔、罗伯特·卡特、斯波茨伍德·罗宾逊等律师与地方家庭合作,收集校舍、交通、课程及隔离影响的证据。诉讼由一批社区共同承担风险,并非一名律师单独提出一个原则后便改变全国学校。
不同地方条件汇成同一个问题
最高法院的布朗意见一并处理堪萨斯、南卡罗来纳、弗吉尼亚和特拉华州的案件。各地情况并不相同:托皮卡下级法院认为黑人和白人学校在若干有形条件上大致相当,仍否认救济;南卡罗来纳和弗吉尼亚的法院承认设施不足,却主要命令改善条件而维持隔离。特拉华州法院则已要求让部分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学校。
这些差异使最高法院必须回答更深一层的问题:即使校舍、教师资格等可以办得相近,国家强制按种族分校本身是否仍剥夺平等教育机会?同日另行判决的哥伦比亚特区博林案涉及联邦管辖地区,宪法依据不同,不能简单写成布朗意见中的第五个州。
平等教育不只是一张设施清单
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宣读的意见指出,1868年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公立教育的规模和社会作用与二十世纪中叶差别甚大,当年的立法历史不能直接解决当前问题。法院把教育放在公民参与、职业准备和儿童发展的现实位置上考察:既然州提供公立教育,就必须让所有人能在平等条件下获得机会。
判决还关注法律隔离向儿童传递的低等地位,以及这种地位对学习和成长的影响,并参考社会科学研究。它据此认定,公立教育中的隔离设施具有内在的不平等性,普莱西案所支持的隔离但平等原则不能用于维持学校种族隔离。决定性的转折,是从单独比较资源,推进到审查制度分类本身造成的伤害。
参考:[1]
1955年的执行意见把难题交回地方
1954年的判决没有为每所学校规定开学时的名单或全国统一完成日。1955年5月31日,最高法院在第二次布朗判决中处理救济方式,要求有关机关作出及时而合理的开始,由联邦地区法院监督向不歧视学校制度过渡,并使用了后来备受争议的“以一切审慎的速度”这一措辞。
地方学校当局须处理校舍使用、交通、学区和人员安排,法院则应检验其是否善意履行。判决没有允许官员因公众反对而否定宪法原则,但给予地方调整空间,也为拖延留下机会。因此,1954年的权利宣告、1955年的执行命令和各地实际取消隔离,是三个需要分别考察的阶段。
参考:[2]
爱德华王子县显示判决后的较量
弗吉尼亚州爱德华王子县以关闭公立学校抵抗取消隔离,自1959年起让公立教育停摆,同时白人私立学校得到支持。许多黑人儿童因而失去正常入学机会。1964年格里芬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这种安排侵犯平等保护,并确认联邦法院可以采取措施促使恢复不歧视的公立教育。该案显示,不再沿用原来的分校名称,并不代表已经落实布朗原则。
布朗案改变了公立学校种族隔离的宪法地位,也为家长、学生和民权组织提供持续要求改变的法律依据。但法律胜诉与学校日常生活之间仍有预算、地方阻力及司法执行的距离。它的历史意义既在最高法院的论证,也在此后围绕入学、开校和公共责任进行的长期争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