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进入贸易谈判
1986年9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启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美国希望议题超越海关查扣假冒商品,进入其他国家的专利、版权保护和国内执法;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则关切国内政策空间,以及贸易机构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分工。欧洲共同体、日本、瑞士等也提出各自方案。
谈判并非从一份共同草案开始。1989年的中期审议明确了保护标准、执法、争端解决和过渡安排等范围。瑞典大使拉尔斯·阿内尔主持谈判组,把不同提案编为共同讨论文本;1991年12月20日公布的邓克尔草案纳入了进一步磋商的成果。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与其他贸易领域的妥协共同构成乌拉圭回合整体交易。
参考:[4]
马拉喀什签署与1995年生效
1994年4月15日,谈判参加方在摩洛哥马拉喀什签署最后文件。文件要求各方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提交本国有权机关,按照各自程序寻求批准,并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接受。因此,最后文件的签字、国内批准与国际层面的接受并非同一个动作,也不存在所有参加方统一的国内批准日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通常简称TRIPS协定,列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1C。建立协定第II条将相关多边附件纳为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的组成部分,第XIV条规定接受与生效程序。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及这一协定体系生效;知识产权从此进入新的多边贸易法律框架。
共同底线仍由国内法律实施
TRIPS覆盖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披露信息等领域。它要求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但保留条文规定的例外。成员可以实行更高水平的保护,也可选择适合本国法律体系的实施方法。
具体规则包括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以及对符合条件的发明提供专利保护,专利保护期自申请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协定也把技术创新、技术传播及权利义务平衡列为目标,并承认符合协定的公共卫生措施。它规定的是各成员应达到的标准,权利的授予与执行仍须通过国内机关和程序完成。
参考:[1]
生效之后还有不同的实施期限
生效没有要求所有成员在同一天完成全部修法。第65条先规定一般的一年过渡期;发展中成员对大部分义务可再延后四年,某些此前不提供产品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另有延长期。最不发达成员获得更长过渡安排,并可依第66条申请延期。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条款不属于所有延缓措施的适用范围。
实施还涉及法院、行政机关和海关的工作。协定要求提供有效、公平的救济,并防止执法程序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成员须公布和通报有关法律,TRIPS理事会监督实施;政府间争端可进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国际义务因而需要转化为申请受理、裁判、边境措施和行政资源等具体制度。
印度专利案检验了过渡期义务
美国针对印度药品及农业化学品专利保护提出的争端,说明过渡期并不等于所有义务暂停。对于尚未提供这类产品专利保护的成员,第70条要求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时起设置保存申请的途径,并在规定条件下提供专有销售权。
1997年12月19日,上诉机构报告认定,印度以行政指示接收申请的办法没有提供足够稳固的法律基础,无法充分保障有关申请的新颖性和优先权;其专有销售权机制也未符合要求。报告针对的是过渡期内已经产生的特定义务,而不是把所有产品专利要求提前到同一日期执行。
公共卫生争议推动进一步解释
药品保护把创新收益与获得治疗的需要直接联系起来。2001年11月14日,多哈部长级会议通过《TRIPS协定与公共卫生宣言》,一方面确认知识产权对新药开发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承认药价方面的忧虑,并要求以支持公共卫生和药品可及性的方式解释、实施协定。
宣言重申成员有权颁发强制许可,自行确定颁发理由,也有权判断何种情况构成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势。它没有取消专利制度,而是明确成员可以运用协定已有的灵活性。由最低标准到具体争端,再到公共卫生解释,TRIPS初期实施持续围绕保护义务与政策选择的边界展开。
参考:[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