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署名称与唐代分工
大理寺的名称承接古代“大理”“廷尉”等司法官职传统,北齐正式设置大理寺,隋唐继续设置。“寺”在这里是官署名称,既不是佛教寺院,也不是云南大理这一地名所指的地方机构。讨论它的历史,要区分官名渊源、机构设置与每一朝的实际权限。
唐代大理寺由卿、少卿等官主持刑狱审断,刑部参与审核,御史台承担监察纠劾。重大疑难案件可由三者共同推问,形成“三司推事”。流、死等重案并非大理寺一署即可最终处置,还须进入更高层复核、奏裁程序。由此可见,审判、复核和监察在中央制度中互相牵连。
明代复核怎样进行
明代大理寺与刑部、都察院并称三法司。《明史·职官志》将寺卿职责表述为审谳平反刑狱,由左右寺分理有关案件。刑部、都察院等推问的案件,要移交案卷,并按当时制度将囚徒送寺复审;大理寺核对律例及供述后,才形成评允意见。
发现拟罪不当,可以驳令改拟,称为照驳;反复拟断不当,可纠举承问官,称为参驳。更复杂的情形还可调他司再讯、请九卿会讯,或最终请旨处理。这里的“复核”不是简单盖章,而是检查事实、供词与法条是否相合,并通过驳回程序要求原办机构重新办理。
参考:[3]
组织和程序并非始终不变
明初大理机构经历多次设罢,后来形成卿、少卿、寺丞及左右二寺的组织。左右寺分工也有变化:从早期分理军民案件,到迁都后的不同管辖安排,再到万历九年按有关省份司道重新划分,不能以一张固定组织表说明整个明代。
审案方式同样发生转变。《明史》记明初大理寺尚有刑具、牢狱,弘治以后更多阅看案卷,囚徒通常不再送寺。直接复讯与书面复核所能掌握的信息不同。官制文本说明应有程序,却不意味着每次案件都能无干扰地执行,皇帝和其他政治力量仍会影响结果。
清代延续与改制
清代大理寺继续与刑部、都察院构成三法司,设置满、汉卿及少卿等官。《清史稿》记载,刑部定疑案,都察院纠核,成案归寺平决;意见不合时,可并列不同意见奏请裁定。它在制度上承担再检查和纠偏职责,但最终权威仍属于皇帝。
光绪三十二年,清廷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名称变化处于晚清官制调整之中,不能倒推古代大理寺一直具有近代法院的全部性质。理解这一机构的独立价值,在于看清帝制司法怎样通过多机关审理和复核约束错误,同时又怎样受到君主裁决及行政体制的限制。
参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