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企业集中到联邦立法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美国国会1890年制定、同年7月2日由总统本杰明·哈里森签署成为法律的反垄断立法。它以俄亥俄州参议员约翰·谢尔曼命名,正式题名为《保护贸易与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之法》。这一事件的重要变化,是联邦政府获得了针对州际及对外商业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明确成文法工具。

19世纪末,企业通过托拉斯等安排集中控制权。不同公司的股东可把股份交给共同受托人,以收益凭证换取联合经营的回报,原本独立的企业因而受到统一支配。若干州已经立法应对,但跨州经营带来的问题超出单一州的管辖范围。国会以宪法授予的州际商业管理权为基础推动立法,参议院于4月通过法案,众议院于6月通过最终文本,随后送交总统签署。

参考:[1]

限制交易与垄断行为

法律第一条针对限制州际或对外贸易的合同、联合与共谋,明确把托拉斯形式和其他联合形式都包括在内。第二条则针对垄断、企图垄断,以及为垄断而进行的联合或共谋。两条规定相互配合,使法律的对象不限于名称中带有“托拉斯”的组织,也不限于已经完全控制某项商业活动的行为。

1890年原文把相关犯罪列为轻罪,可处不超过五千美元罚款、不超过一年监禁,或并处两者。第三条另行规定美国领地、哥伦比亚特区以及它们与州或外国之间的贸易限制。第八条又明确,法律所称的“人”包括公司和协会,因此法人组织不能仅凭组织形式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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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院与受损经营者

法律并未设立一个新的专门监管委员会,而是把执行建立在司法部长、各地联邦检察官和联邦巡回法院之上。第四条要求检察官在司法部长指导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制止违法行为;法院在作出最终判决之前,也可以签发临时限制命令。第六条还规定了特定违法安排下、正在州际或对外运输中的财产没收机制。

除了政府执法,第七条给予营业或财产受到违法行为损害者向联邦法院起诉的途径,规定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及合理律师费。这使反垄断不只是刑事惩罚问题,也成为受损经营者可以运用的民事救济。司法部后来形成专门反托拉斯组织,是另一发展阶段;1890年法案本身并未同时创设反托拉斯局。

参考:[1] [2]

立法之后的权限争论

成文法的通过并不等于联邦政府立即能够拆解所有大型企业。1895年“美国诉E.C.奈特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把糖的制造与州际商业区分开来,认为涉案收购主要控制宾夕法尼亚州内的炼糖制造,对州际商业的影响只是间接的,因此维持驳回政府请求的判决。法院没有宣布整部法律违宪,而是对它在该案中的适用划出了狭窄边界。

哈伦大法官提出异议,强调全国性炼糖联合控制销售与价格,会直接妨碍各州居民之间的交易,不能仅因工厂位于某一州而排除联邦保护。这一分歧说明,1890年的制度转折既在于确立联邦反垄断诉讼依据,也在于把企业集中、州权和全国商业权力之间的冲突带入持续的司法解释过程。

参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