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旧法到全面修订

1970年日本著作权法以全文修订方式替换1899年法律的基本体系。文部大臣坂田道太在3月11日的提案说明中指出,复印、录音和广播技术迅速普及,既扩大作品传播,也使旧有权利和使用例外难以适应实际需求;国际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的发展,则构成另一项改革压力。

文部省于1962年设立著作权制度审议会,经过四年讨论,于1966年4月提出建议。政府据此拟订方案,公布试案并听取权利人、使用者意见。法案于1970年4月28日在参议院全体会议获多数通过,5月6日作为第48号法律公布,附则指定1971年1月1日施行。

参考:[1] [2] [4]

电影、照片与表演者进入审议

众议院文教委员会在1970年3月20日设置13人审查小委员会,由高见三郎主持。它举行七次会议,其中四次听取参考人意见;日本放送协会法务人员青木幸治等18人,代表广播、文学、出版、摄影、唱片、电影及表演等领域陈述实际问题。

争论集中于电影著作权归属、照片和邻接权的保护期限等事项。参议院审查时,社会党和共产党分别提出修改电影权利归属、延长相关期限的方案,均未获通过。参议院文教委员长楠正俊随后报告,委员会保留原案,同时一致通过要求政府重视实施并继续改善制度的附带决议。

参考:[3] [4]

人格权与经济权利分开规定

第17条将作者享有的权利分为著作者人格权与著作权,并规定取得权利不以履行登记等手续为条件。人格权包括决定未发表作品的公开、署名方式和保持作品完整性;经济权利则覆盖复制、演出、广播、翻译及改编等利用行为。第51条以作品创作为保护起点,通常延续至作者死亡后50年。

电影的创作贡献与经济权利归属另有安排。第16条确认导演、摄影、美术等对电影整体形成作出创造性贡献者的作者地位;第29条则规定,在适用该条且作者已向制片者承诺参加制作的情况下,电影著作权归制片者。这使参与创作的身份与组织制作、经营传播的权利相互区分。

参考:[1]

图书馆、课堂和出版的使用条件

法律同时划定公众利用作品的条件。第30条准许为个人、家庭等有限范围使用而自行复制;第31条允许指定图书馆在非营利业务中,为读者研究提供已发表作品的一部分,每人一份,并为馆藏保存或难以购得的资料提供规定范围内的复制。

第35条允许非营利教育机构的教师为课堂教学作必要复制,但不得不当损害权利人利益。教科书收录作品则须通知作者,并按文化厅长官确定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引用须符合公正惯例和其目的所需范围,相关使用还受注明出处等要求约束,因此研究、教学和出版各有不同的许可条件。

参考:[1]

传播作品者的邻接权

新法以独立一章规定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机构的保护。表演者原则上控制表演的录音、录像与广播,录音制作者控制录音复制,广播机构则对节目固定及再广播享有相应权利。这些权利保护传播环节,同时保留原作者的著作权;1970年文本规定的邻接权通常自有关行为次年起计算20年。

广播机构等使用商业唱片时,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取得二次使用费。文化厅长官可以指定符合非营利、自由加入退出等条件的代表团体行使请求权。团体与广播方面按年协商金额,协商不成时可请求文化厅长官裁定。

参考:[1]

施行衔接与后续课题

法律为执行提供民事禁令、损害赔偿及文化厅调解等途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或预防侵害;调解须经双方申请,或由一方申请并取得对方同意。附则同时处理旧作品、合同和登记的衔接,新法原则上不使施行前已经全部消灭的著作权恢复,施行前电影的权利归属继续依旧制度处理。

改革尚有未决问题。4月8日,河野洋平询问新传播技术将如何应对,坂田答复将继续研究计算机、录像带盒和应用美术等课题。1970年法律因此建立了新的权利与使用框架,而具体技术变化、保护期限及电影权益仍将通过后续立法和实施讨论继续调整。

参考:[1]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