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的主体与宣告
1957年8月31日,东姑阿都拉曼在吉隆坡独立体育场宣读独立宣言,宣布马来亚联合邦成为独立、具有主权的国家。参加联合邦的九个马来邦为柔佛、吉打、吉兰丹、森美兰、彭亨、霹雳、玻璃市、雪兰莪和登嘉楼,另有槟城与马六甲。
这些地区此前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马来诸邦保留本邦统治者,英国通过条约关系行使权力;槟城和马六甲则受英国王室主权统治。因此,独立同时涉及保护关系的终结和殖民地主权的退出。新加坡、砂拉越和英属北婆罗洲并不属于1957年的独立联合邦,1963年的马来西亚组成是另一个阶段。
从伦敦协议到生效的法律安排
东姑阿都拉曼率领的代表团在1956年赴伦敦谈判。2月8日达成的协议以1957年8月31日为独立的预定日期,并安排制宪委员会开展工作。在过渡期,联合邦民选官员承担内部安全、财政、商业和工业等方面的责任。独立因而不是一次典礼单独造成的结果,而是谈判、制宪和逐步移交行政权力的结合。
1957年8月5日,英国王室代表与马来诸邦统治者订立新的联合邦协定。协定以联邦及各马来邦立法机关批准新宪法为条件,并明确从8月31日起,英国王室和英国议会在联合邦及其组成地区的权力与管辖权告终。8月23日制定的英国枢密院令为协定和所附宪法提供相应法律安排;宪法及独立宣言共同确认8月31日这一生效节点。
最高元首、内阁与公民资格
新宪法确立最高元首职位,由统治者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五年。最高元首原则上依内阁建议行使职权,在任命首相、是否同意解散议会等事项上拥有宪法规定的裁量权。内阁集体向议会负责,首相的任职以取得多数议员信任为基础,形成君主立宪与责任政府相结合的结构。
宪法同时处理不同社群在新国家中的地位。独立前已经取得的联合邦公民资格获得延续;独立后在境内出生、父系血缘以及登记申请等成为取得公民资格的不同依据,各自适用条件与例外。第153条要求保障马来人的特殊地位及其他社群的正当利益,并就公共职位、奖学金和部分营业许可的保留作出规定。公民身份、政治权利与特定政策保障由此进入同一宪法框架,而不是所有居民在独立日自动取得完全相同的法律资格。
参考:[1]
主权改变与行政延续
独立并没有使既有行政与法律体系全部中断。宪法第162条保留既有法律,并规定按新宪法调整;第164条让原联邦立法议会在过渡时期继续存在,由最高元首取代高级专员在相应制度中的位置。宪法虽然设计了参议院与众议院,两院体制并非在独立日立即全面取代旧议会。
1948年以来的紧急状态也延续到了独立之后。新宪法第163条专门规定紧急条例的暂时继续及续期程序,针对马来亚共产党游击队的军事行动仍在进行,紧急状态到1960年才正式结束。因此,1957年确立了联合邦的独立主权,却没有同步消除殖民时期留下的安全管制和战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