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年以后伊拉克的最高权力机关
伊拉克革命指挥委员会,阿拉伯文称مجلس قيادة الثورة,通常以英文缩写RCC表示,是复兴党1968年再次夺权后居于国家权力核心的机关。它不是其他阿拉伯国家同名委员会的分支,也不能与伊拉克1963年政变后出现的权力配置混为一个始终不变的组织。
1970年7月16日颁布的临时宪法第37条,将委员会规定为国家最高机关,并把其权力来源追溯至1968年7月17日的夺权行动。宪法关于“实现人民意志”的表述,是该政权对自身合法性的宣称;委员会成员并非由全国选民直接选出。
成员资格与领导权的集中
1970年宪法原文第38条规定,委员会以三分之二多数从成员中选出主席、副主席,并从复兴党伊拉克地区领导机构成员中增补委员,总数不超过十二人。主席同时担任共和国总统。委员的辞职、免职及追诉等事项也由委员会处理;第40条又规定,未经委员会许可,不得对成员采取法律程序。
成员规则后来发生变化。1977年修宪把复兴党地区领导机构成员直接列为委员会成员,并扩大名额;1982年第836号决定又改为在宪法条文中直接列出九人名单,以萨达姆·侯赛因为主席。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的研究指出,这种自行确定成员且缺乏固定任期的结构,使委员会难以受到外部问责。不同年份的成员规定,因而不能当作一份始终未变的名单。
立法、总统与部长之间的关系
宪法第42条允许委员会制定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也允许它发布执行现行法律所需的决定。第43条把国防、公共安全、动员、战争与和平、预算和国际条约等重要事务列入其权限。一般法律和决定依多数通过,选举领导人等特定事项另须三分之二多数;这些不同表决门槛不能混同。
委员会主席负责签署并公布法律,还可检查政府部门工作、召集部长说明情况。与此同时,共和国总统掌握行政权并任免部长,而委员会主席又兼任总统,这使机关之间的区分没有形成独立的权力制衡。国民议会的设立也没有撤销委员会直接立法的权力,其参与议案审议的程序须与委员会自身权限并读。
参考:[1]
国有化法令与组织终结
1972年第69号伊拉克石油公司业务国有化法展示了这套机制的具体运行。法律以革命指挥委员会主席艾哈迈德·哈桑·贝克尔署名,将有关业务及资产转归国家,并另设国营经营公司。法律规定董事会成员由共和国法令任命,同时授权石油与矿产部长采取执行措施。委员会确立产权和制度框架,部长及新公司负责实际执行,不能把两者都理解为委员会直接经营油田。
国有化法律也规定补偿及政府债权扣除,并允许制定实施规章。因此,委员会通过一项法律,不等于估价、赔偿和商业运转已经全部解决。2003年,联军临时管理当局第2号命令将革命指挥委员会列入解散机关名单,其作为国家最高机关的组织地位由此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