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司法管辖,不是建立英国殖民政府

暹罗领事裁判制度是19世纪中叶以后条约安排形成的司法制度。以英暹关系为例,1855年4月18日签署的鲍林条约,于刊行文本第XII条所定的1856年4月6日生效;第II条把英国臣民置于驻曼谷领事的管理之下,并规定英国犯罪者由领事依英国法律惩处,暹罗犯罪者由暹罗当局依本国法律处理。

这种安排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法律身份,而非把曼谷某块土地划成英国领土。它实质限制了暹罗司法机关对境内部分人员的权限,因而超出一般领事协助;但条约没有把暹罗全国行政机关改成英国殖民政府。

参考:[1] [2]

1856年如何处理混合纠纷

1855年条约对英暹双方纠纷使用领事与暹罗官员共同处理的措辞。1856年5月13日补充协定第2条进一步细分:民事和刑事案件,只要双方均为英国臣民,或被告属于英国臣民,均由英国领事单独审判;双方均为暹罗人,或被告是暹罗人,则由暹罗当局审判。

因此,英国人起诉暹罗人,并不意味着案件自动进入英国领事法庭。英国原告须通过领事向适当的暹罗机关提出申诉。另一方的官员可以到场听审并索取记录,但这种参与不能与拥有裁判权混为一谈。所谓混合案件,核心规则逐渐明确为依被告身份确定审理机关,而不是每案都设置一个英暹联合审判席。

参考:[1] [2]

身份、执行与地方行政的交界

裁判权限的分割也影响执法。英国臣民涉嫌严重违法,暹罗当局须要求领事拘捕和处罚;补充协定同时禁止英国方面任意扣押暹罗人的人身或财产。这种相互不直接执法的条款,并不消除外国领事在暹罗境内行使司法权所造成的主权限制。

条约第III条明确,不能证明英国臣民身份的华人不能仅凭申请就取得英国保护。第V条要求拟在暹罗居住的英国臣民向领事登记,超出规定居住范围旅行还需经暹罗机关签发护照。第IV条则保留地方官员在一般事务、土地手续和税收上的权限。国籍证明、领事登记、审判机关和地方行政因而相互交织,不能把领事保护解释为对暹罗法律的一切义务均告免除。

参考:[1] [2]

1925年修约留下的移审权

1925年7月14日签订的英暹修约及管辖议定书,以1926年3月30日交换批准书为生效节点。议定书第1条宣布旧有特别司法制度终止,英国臣民、企业及受英国保护者改受暹罗法院管辖;但接下来的第2条又保留过渡例外。

在刑法、民商法、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全部颁布实施之前,以及此后五年内,英国外交或领事官员仍可把英国被告的案件从暹罗法院调出自行审理,最高法院案件除外。这项移审权意味着,法院名义上取得管辖,并不等于外国司法干预已经完全消失。此前已由领事机关受理的未结案件,也有继续办理的过渡规定。

参考:[3]

从法典改革到最后撤除

据奥瓦特的外交史研究,暹罗各项法典到1935年10月1日已全部实施,旧安排下的五年期限本应延续至1940年。暹罗没有只等待期限届满,而是通过1937—1938年的新一轮修约争取提前撤除移审权。英国于1937年11月23日同意放弃该权利,附带要求暹罗按期提交冲突法立法。

各国放弃特权的法律方式和时间并不相同:有的立即放弃,有的承诺不再行使,有的等到新约生效。奥瓦特以法国于1939年1月27日交换新约批准书作为整个体系结束的最后节点。因此,1937年的签约突破、各国停止行使特权与全部新约完成生效,应当分开理解,而不宜合并为一个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取消日期。

参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