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特许经营到全国国有化
1951年伊朗石油国有化立法,是德黑兰议会通过原则法和实施法,将全国石油业的控制权交由伊朗国家的制度转折。它针对的核心经营者是英伊石油公司,涉及油田、炼油、收入和经营监督,而非仅仅调整向政府支付的特许权收益。
战后围绕石油收入与外国公司权限的不满,推动摩萨台及民族阵线要求国有化。民族阵线是不同政治力量的联合,并非组织一致的单一政党。1951年3月15日,众议院通过石油国有化原则,参议院在3月20日通过。法律覆盖全国各地区,将勘探、开采和经营纳入政府掌握之下。
九条实施法与接管机关
原则通过后,接管方式成为新的立法问题。4月26日,议会石油委员会通过九条实施方案;4月底两院先后通过,5月1日由国王颁布。此时摩萨台已出任首相,政府获得执行接管的法律依据。
实施法设置由两院议员及政府方面参加的混合委员会。政府在其监督下解除英伊石油公司对石油业的控制,并检查公司账目。法律把3月20日起的石油及石油产品收入认定为伊朗民族所有,要求委员会在新管理机关产生之前监督经营。
国家石油公司的具体组织也被纳入议会程序:混合委员会负责拟定章程,安排管理及技术机关,再交两院批准。由此形成政府执行、议会参与监督和国营企业承办经营的制度框架。
赔偿、技术人才与买方关系
接管条款同时保留了清理双方请求权的程序。法律要求调查伊朗政府与公司的正当要求,并将处理意见交两院批准;公司若以赔偿争议拖延交接,政府可将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当期收入中至多四分之一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相关请求的保障。这是等待核定的安排,并非已经商定的赔偿总额。
实施法还规定,以石油收入资助通过竞争选拔的学生赴海外学习,逐步用伊朗技术人员替代外国技术人员。人力培养与接管并列,显示取得法律控制权之后仍有长期经营能力的建设问题。
对原有买方,法律保留按世界市场价格购买相应数量石油的机会,以1948年至1951年3月20日期间的年度购买量为依据;在其他条件相同时,增购部分也享有优先权。国有化由此试图改变产业控制关系,同时维持对外销售渠道。
参考:[1]
国家控制权与经营安排的争执
英国政府反对单方面取消公司的合同,提出谈判及仲裁;伊朗则把承认国有化原则作为交涉基础。法律已经确立的国内授权,与对方是否接受接管及赔偿办法,成为相互关联而仍未解决的两层问题。
美国特使哈里曼1951年7月24日的电报记录了这种分歧。伊朗代表解释,他们要求承认的是3月的国有化原则,而不是预先接受九条实施法的一切安排;外国公司在伊朗国家石油公司授权下担任经营代理,并非完全被排除。其核心顾虑,是英伊石油公司换一个名称恢复原有控制及政治影响。
这份美国调解者的记录表明,争执并不只是外国人员是否留任,还涉及谁决定经营政策、谁掌握账目和谁能监督公司。1951年的立法改变了伊朗对石油业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但技术、销售、赔偿及实际经营关系仍留在随后的谈判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