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3年制定与1934年生效
《遗传疾病后裔防治法》是纳粹德国强制绝育政策的法律工具。法令署1933年7月14日,由阿道夫·希特勒、内政部长威廉·弗里克和司法部长弗朗茨·居特纳签署,第十八条规定1934年1月1日生效。它以所谓遗传健康为名,将部分人的生育能力交由国家机构处置,严重侵犯身体自主权。
1932年普鲁士邦卫生委员会曾拟定以当事人同意为条件的绝育草案。1933年法律允许违背当事人意愿执行,改变了这一前提。其开头明确写为帝国政府议决的法律,执行权交给各邦政府,内政部长会同司法部长制定实施规则。
法定类别与受害者范围
第一条列举八类被纳粹当局视为遗传性问题的情形,涉及智力障碍、精神分裂症、躁郁症、癫痫、亨廷顿舞蹈病、失明、失聪和身体畸形,另将严重酗酒列入适用范围。法律中的这些分类和用语服务于歧视性政策,并不等同于对每名受害者作出的可靠遗传学判断。
这套分类又把社会处境转化为医学标签。联邦议院2006年的议案列举耶拿高等遗传健康法院的做法:需要接受辅助学校教育,便被当作所谓先天智力低下的重要证据。受害者的学习经历和社会表现因此可能进入剥夺生育能力的裁决依据。
医生申请与专门法院
第二条形式上允许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第三条同时赋予公职医生,以及医院、疗养照护机构和监狱负责人申请权。申请可书面提出或向法院书记处陈述,并由医学意见或其他材料支持。后来的议会调查性说明指出,实践中的主要推动者正是医生和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规定,在地方初级法院旁设遗传健康法院,由一名法官任主席,并有两名医生参加。提出申请的医生不得同时参与裁决。第七、八条规定非公开审理,法院可询问证人和专家、调取机构资料,按多数票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专业判断与司法形式被组合成了强制政策的执行程序。
有限申诉与强制执行
第九条给予当事人等一个月的申诉期,申诉可暂停执行;上级遗传健康法院的决定为终局。第十二条却明确规定,法院最终决定后,即使当事人反对也可执行,并允许由医生请求警察采取强制措施。本人单独申请的情形另作规定,不能据此把整体制度理解为自愿医疗。
法律还将法院费用交由国库承担,并按保险、救济及其他情况分配相关费用。参与人员负有保密义务,违反者可能被判监禁或罚款;另一方面,出庭医生不得以职业保密拒绝证言。国家既要求获取个人资料,又限制受害过程向公众披露。
参考:[1]
规模与持续伤害
联邦议院2006年议案估计,1939年前约有29万至30万人遭强制绝育,战争期间仍有约6万人受害;不同研究的总体估计有所差异。Westermann的研究将纳粹时期受害人数置于30万至40万之间。无论采用何种估计,这都不是少数个案,而是大规模的国家暴力。
Westermann根据受害者书信和访谈所作研究指出,损害包括长期身心痛苦、被强加的社会低等感、无法生育以及亲密关系破裂。战后最初又未将他们受到的侵害普遍视为纳粹迫害,赔偿遭排除或拖延,使歧视和羞耻感延续多年。
战后的裁决撤销与谴责
1998年8月25日的德国联邦法律撤销了遗传健康法院依据1933年法令作出、且仍有效的绝育命令。该法于同年9月1日生效,针对的是这些既有裁决的效力,而不是再次设立申诉医学条件。
2007年5月24日,联邦议院通过对1933年法律的谴责议案,将对强制绝育的否定明确扩展到为这种暴力提供法律依据的法令本身。取消裁决与公开承认不法,体现了战后处理此事的不同环节,也显出受害者获得承认所经历的漫长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