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46年方案到1948年生效

英国1945年公布的马来亚联邦计划,主张集中行政并以出生或适当居住期限建立共同公民资格。1946年实施后,统治者地位、英国取得管辖权的方式以及非马来居民的政治资格引发激烈争论。达托·翁及巫统的组织动员推动英国寻找替代安排。

新的联合邦协定于1948年1月21日签订。1月26日制定的枢密院令,明确指定2月1日为该令、各邦协定和联合邦协定的生效日。签署、制定命令与制度开始运作是连续而不同的步骤;原Malayan Union体制随之被取代。

参考:[1] [2] [3]

九邦、两属地与统治者地位

联合邦包括柔佛、彭亨、森美兰、雪兰莪、霹雳、吉打、玻璃市、吉兰丹、登嘉楼九个马来邦,以及槟城和马六甲两个英国属地。新加坡不在其中。各组成部分被纳入共同的联邦行政,但九邦的保护关系与两个属地的殖民地法律身份没有因此完全相同。

协定设立统治者会议,各邦统治者在联邦架构中拥有制度化的集体地位。第155条保留除协定明定事项之外的各邦统治者主权和管辖权;第154条同时保留英国在防务、对外事务及两个属地的权力。对统治者地位的保障,因而与英国继续掌握关键权限并存。

参考:[1] [4]

联邦机构并非独立的民选政府

英国高级专员取代原总督,联邦层面设行政和立法机构。协定第36条规定,立法会议由高级专员主持,另有当然议员、邦及属地代表、官守与非官守议员。非官守席位并不是1948年经普选产生的全国议会席位,高级专员在任命和政策执行中仍有重大权力。

第52条还允许高级专员在公共秩序、公共信用或良好治理等理由下,宣布未获立法会议通过的议案按规定生效。这种保留权力显示,联合邦虽为日后的自治发展提供架构,却仍受英国控制。1955年联邦选举、随后独立谈判和1957年主权移交,不能提前归入1948年的制度成果。

参考:[1] [4]

共同公民资格的具体门槛

协定第124条规定若干依法取得联邦公民资格的类别,包括各邦统治者的臣民,以及符合出生、父母身份或永久居住等条件的其他居民。它没有简单规定所有在境内出生的人都自动取得资格,也没有把资格一律限制为马来族。

第125条另设申请途径:本地出生者原则上须在申请前十二年中居住八年,其他申请者须在前二十年中居住十五年,并满足品行、马来语或英语能力、永久定居声明及宣誓等条件;特定年长长期居民有语言豁免。公民资格成为共同制度,同时又通过这些门槛区分居民。1948年解决了原方案无法持续的问题,却未使成员资格、族群代表与自治程度的争论终止。

参考:[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