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848年的变局到签署
丹麦六月宪法是1848年政治变动后形成的成文宪法,而不是国王在毫无社会压力下独自赐予的一纸文件。欧洲革命、国内改革要求,以及石勒苏益格地位引发的民族政治冲突,共同构成制宪背景。1848年3月,腓特烈七世已表示不再以专制君主自居,并把政府工作交给新的三月内阁。
D.G.蒙拉德起草宪法草案,奥尔拉·莱曼参与修改,制宪会议随后讨论。1849年5月25日通过文本,与6月5日国王签署是两个不同环节。签署地点为哥本哈根的克里斯蒂安堡。宪法以正式法律制度固定了向有限君主制的转变,并为新的全国议会提供依据。
国王、两院与大臣责任
宪法第1条保留世袭君主制,第2条规定立法权由国王和议会共同行使,行政权属于国王,司法权属于法院。议会分为民众院Folketing和上院Landsting。两院选举办法不同,分别承担代议政治中的职能,而不是把旧有王权简单替换为一个不受限制的民选机关。
第18至20条将国王不承担责任与大臣承担责任并置:国王任免大臣,涉及立法和政府事务的签署须有大臣副署;大臣可因履职受到民众院指控并由特别法庭审理。这种责任安排限制了个人专断,却没有直接规定政府必须获得民众院多数支持。新两院于1850年1月进入克里斯蒂安堡办公,也说明宪法签署与机构实际运作须分别观察。
自由权利与受限的选举权
宪法保障宗教活动、出版、结社和集会等自由,并对住宅、财产及人身安全作出规定。第85条要求被捕者在24小时内交由法官处理;财产征收须有公共利益、法律依据与充分补偿。这些条款把若干自由从君主裁量转为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
政治参与却没有覆盖全体成年人。民众院选民须为年满30岁并符合国籍、名誉和居住条件的男性;没有独立家庭而处于私人雇佣关系者、领取未获豁免或偿还的贫民救济者等被排除。上院经选举人间接选出,候选人的年龄和经济门槛更高。据丹麦议会估计,当时约15%的总人口具有选举权,这一比例的分母不是成年男性。
宪政起点而非民主终点
六月宪法没有解决丹麦君主统治下所有地区的制度关系。其序言把石勒苏益格的安排留待战争结束后处理,因此不能把王国宪政变化直接理解为所有公国在同日接受统一宪法。
历史学者安妮·恩格尔斯特·诺尔高指出,对1849年是否标志民主诞生的不同判断,取决于衡量标准。它确实创设具有决策权的议会并扩大政治参与,但政府不得遭民众院多数反对的原则到1901年才成为政治惯例;妇女及无独立家庭的佣工等群体获得选举权,则要等到1915年改革。六月宪法的重要性在于改变了权力的法律框架,而非在一日之内完成后来所有民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