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帝国立法到殖民地实施
1791年6月10日,英国国王批准新的加拿大宪制法。它改革了1774年《魁北克法》所确立的政体,为上、下加拿大各设一套立法机构。副总督阿勒德·克拉克于11月18日发布公告,规定新宪制于12月26日生效;御准与当地实施是相隔数月的两个步骤。
英国政府希望通过分省处理法裔居民与英裔移民在法律和政治安排上的差异。下加拿大保留法裔人口占优势的社会基础,上加拿大则为另一殖民省。二者均隶属英国,并非在1791年组成独立的加拿大国家。
民选议院与任命制权力并存
法令规定,上加拿大民选议院至少有16席,下加拿大至少50席;两省另设终身任命的立法委员会,人数分别不少于7人和15人。议会至少每年开会一次,一届议院最长四年,总督仍可提前解散。
地方立法须经两院及总督认可,总督也可拒绝批准或将法案留待王室决定。选出议员因此不等于选民控制政府。行政权不向民选议院负责的结构,后来成为殖民政治冲突的重要根源。下加拿大于1792年举行首次选举,议院在12月开会。
代表资格与殖民边界
选举权受年龄、臣民身份和财产资格限制。年满21岁的合资格臣民,在乡区须有达到规定年值的土地,在城镇则按房产或租金门槛认定资格。这不是以全体成年居民为基础的普选。
宪制法的分省安排出自英国议会和王权,并非原住民族参与缔结的共同宪约。帝国调整殖民地边界,也不能据此推定原住民族已让出土地;此前英国扩大管辖与移民西进,就已涉及尚未经原住民族让与的地域。行政疆界、地产权与原住民族政治关系必须分别理解。
土地与宗教安排的长期影响
法令在上加拿大规定新授土地采用英国自由普通保有制,下加拿大的新授地则可依申请采用这一形式。它同时保留既有权利,并安排土地收益支持新教神职人员。不同土地制度与宗教资源配置被纳入新政体,而不是随着分省自动统一。
民选议院为讨论税收、开支和行政责任提供了持续场所;任命制委员会、总督与议院之间的权力差距,却限制了这一代表性。1791年的改变在于建立新的争论和立法机构,其后争取负责政府的运动并不能直接倒写为该法已经实现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