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英国立法到渥太华生效公告

1982年4月17日,伊丽莎白二世在渥太华发布公告,使《1982年宪法法案》依其规定生效。公告同时列有总理皮埃尔·特鲁多、司法部长让·克雷蒂安及注册总署长安德烈·乌埃莱的签名。这是加拿大将修宪程序收归国内、确立成文权利保障的重要宪政转折,而不是加拿大首次成为独立国家。

在此之前,英国议会通过的《1982年加拿大法》已于3月29日获得御准。该法把《1982年宪法法案》列为附表 B,并终止此后英国议会法律作为加拿大法律组成部分而延伸适用的途径。英国立法与加拿大生效公告是相继完成的两个步骤;后者依据新法第58条启动其效力,并保留第59条规定的特定例外。

参考:[1] [2]

围绕宪法回归的争议,不仅关乎摆脱英国议会的修宪角色,也涉及联邦政府与各省之间的权力。1981年最高法院关于宪法回归的意见区分了法律权限与宪法惯例:在惯例层面,重大改革需要相当程度的省级同意,但并非所有省一致同意。

1981年11月,联邦政府与九省达成协议,魁北克政府没有加入。Dunsmuir 与 O’Neal 的研究指出,1982年有关魁北克否决权的裁判也未承认它享有一项单独的惯例性否决权。法院结论与魁北克对联邦政治基础的主张并不相同:法律生效并未消除有关省级平等、法英两大创始群体及政治同意的争论。

参考:[3]

修宪权转入加拿大制度内部

新法第五部分建立了多种国内修宪程序。第38条的一般程序要求联邦参众两院的决议,以及至少三分之二省份、合计人口达到各省总人口一半的省议会决议。在十省结构下,这形成通常所称的“七省、百分之五十”门槛;参议院另受第47条规定的延迟期限约束。

重大事项适用更严格规则。第41条把君主、总督和各省省督的职位、最高法院的组成及修宪程序本身等事项,置于各省一致同意的程序之下。另一些修改则只涉及特定省份,或属于联邦、各省各自的权限。宪法回归因而不是把全部修宪权集中交给联邦政府,而是以不同门槛安排联邦与各省的共同参与。

参考:[1]

权利宪章、司法救济与例外

法案第一部分的《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保障基本自由、民主权利、迁徙权、法律权利、平等权,以及语言和少数语言教育等权利。第24条允许权利受侵害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适当救济;第52条则确认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与之抵触的法律在抵触范围内不具效力。

这些保障带有明确的适用结构。第1条承认能够在自由民主社会中获得证明的合理法律限制;第33条允许议会或省立法机关作出明示声明,使法律暂不受第2条或第7至15条约束,声明最长有效五年,可以重新制定。这不是对整部宪章的无限豁免。

生效也并非所有条款同时完成。第32条把第15条平等权的实施推迟三年,即至1985年4月17日;第59条又为第23条第1款(a)项在魁北克的生效设置另行公告及省方同意条件。

参考:[1] [2]

原住民权利进入宪法文本

原始法案第35条承认并确认加拿大原住民既存的原住民权利和条约权利,并明确其中包括印第安人、因纽特人和梅蒂人。这一条位于宪章之外,措辞指向已经存在的权利,而非宣称1982年才首次创造这些权利。

原始第37条还要求在生效后一年内召开联邦与各省政府首脑参与的宪法会议,并邀请原住民代表讨论涉及其权利的议程。法案由此同时留下权利保障与继续谈判的制度入口。1982年的转折既结束了英国议会在加拿大修宪中的既有角色,也把权利解释、原住民关系和省际同意等问题移入新的国内宪政框架。

参考:[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