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时期的简短宪制文本
1920年在安卡拉开会的大国民议会已经建立自己的政府,1921年《基本组织法》进一步把这种权力安排写成宪制规则。法律于1月20日通过,官方保存的文本标明2月7日公布;附加条款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它包括23条编号条文和一项单独附加条款,所谓“24条”通常是把后者也计入。
文本集中处理国家权力归属和行政组织,没有列出完整的基本权利目录,也没有建立一套新的司法组织章节。法史学者艾登据此将其视为有限范围的宪制安排:它确立安卡拉政权的原则,但不是把既有法律制度全部重写的一部详尽法典。
国民主权与议会政府
第一条把主权无条件地归于国民,并以人民实际管理自身命运作为政府原则。第二、三条规定,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代表国民的大国民议会,国家由议会治理,政府称为“大国民议会政府”。这不是立法、行政分别独立运作的权力分立模式。
议会通过其选出的各部负责人执行政务,能够给予指示并在必要时更换他们。各部负责人互选一位主持者,而议会议长同时是这一行政会议的当然主席。第七条还把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缔结条约与和平、宣布国防等事务交给议会,并将执行伊斯兰教法列入其职权。国民主权的原则与当时保留的宗教法语言,在原始文本中并存。
第五条原则上规定议员任期两年,议员代表全国而非单独代表所属省份。但附加条款又使当届议会持续开会直到既定目标实现,并对第四至第六条与新选举的适用作出过渡安排。因此,原则上的两年任期不能直接当作战争期间已经稳定运转的固定选举周期。
参考:[1]
地方自治与中央监督的组合
第十条以下将国家划分为省、县和基层行政区。省在地方事务上具有法人地位与自治权,由选举产生的省议会处理教育、卫生、农业、经济、公共工程和社会救助等事项;外交、一般内政、司法、军事及跨省事务等则不在其自治范围内。中央任命的省长代表政府处理全国性事务,在中央职责与地方职责冲突时介入。
县主要是行政和治安单位,本身没有同样的法人自治地位。基层行政区则另有直接选举的议会,并由该议会产生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其司法、经济与财政权限的具体范围仍须专门法律确定。最后两条另设跨省的总监察区,负责治安、协调和监督。文本因而同时包含地方参与和中央统合两种方向;条文赋权也不等于这些制度已经在各地全部落实。
参考:[1]
1923年修宪与版本界限
1923年10月29日,第364号法律在第一条中明确加入土耳其国家实行共和政体,并规定国家宗教为伊斯兰教、官方语言为土耳其语。这些规定属于1923年修正后的文本,不能倒置为1921年原文已经明确宣布共和国。
修正法另规定,总统由议会从议员中选出,任期与议会选举周期相连,可以连任;总统是国家元首,并可主持议会与部长会议。总理由总统从议员中选择,其他部长再由总理从议员中遴选,整个内阁提交议会批准。原先议会直接组织行政的安排由此发生改变,但政府仍与议会保持紧密联系。
1921年原文、1923年修正法和后来另行制定的宪法,应作为不同阶段阅读。其独特性不在于预先完整包含后来的共和国制度,而在于以简短文本把国民主权、议会政府及地方组织结合起来,并在建国进程中继续改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