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时期的制度选择

《全国劳资关系法》是罗斯福新政时期的联邦法律,由参议员罗伯特·F.瓦格纳推动,1935年7月5日由总统签署。它针对此前劳动保障执行不足的问题,将保护组织权和集体谈判明确列为国家政策,而不只是依靠政府居间调解劳资争端。

法律第一条把雇主拒绝组织权、拒绝集体谈判所导致的劳资冲突,与州际及对外商业受阻联系起来,并认为谈判力量失衡会压低工资和购买力。保护劳动者因此既被表述为权利保障,也被纳入联邦维护商业流通及经济稳定的立法理由。

参考:[1] [2]

组织权与多数代表原则

1935年原法第七条保障雇员自主组织、成立或加入劳动组织、选择代表集体谈判,以及为互助或保护而采取共同活动的权利。第九条则规定,在适当谈判单位内由多数雇员选定的代表,代表该单位全体雇员就工资、工时及其他就业条件进行谈判。

这套安排需要先确定谁属于同一谈判单位,再处理代表资格。委员会可以调查争议、举行听证,并通过秘密投票等方式确认代表。多数原则不意味着所有行业或一家企业的所有人必然构成一个单位;原法已经允许根据企业、工种、厂场或其部分判断适当范围。

参考:[1]

不公平劳工行为与执行

原法第八条列举雇主的不公平劳工行为,包括干涉或胁迫雇员行使组织权,支配或资助劳动组织,通过雇用条件歧视来影响工会成员身份,报复提出指控或作证的雇员,以及拒绝同合法代表集体谈判。重点是使组织和谈判权获得可执行的保护,而非由法律直接规定每个企业的工资数额。

法律设立三人组成的独立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委员会经调查和听证认定违法后,可以命令停止有关行为,并采取复职、补发工资等补救措施。其命令的强制执行及当事人申请审查与联邦法院相衔接,因此行政认定和法院程序是相互关联而又不同的环节。

参考:[1] [2]

覆盖边界与后续修法

1935年原法并未涵盖所有劳动关系:农业劳动者、家庭家务劳动者及受雇于父母或配偶者被排除;政府雇主及受《铁路劳工法》调整的主体也不按同一框架处理。修订后的法律定义还明确排除独立承包者和监督管理人员。描述适用范围时,必须说明使用的是哪一时期的文本。

1947年《塔夫脱—哈特莱法》在保留集体谈判政策的同时,增设工会一方的不公平劳工行为,并将委员会扩至五人,另设相对独立的总法律顾问负责调查、起诉等职责。现行文本也明确集体谈判要求善意协商,却不强迫任何一方接受提案或作出让步。理解该法须区分原始立法、后来修法和具体案件的解释,不能仅凭1935年的名称判断今日个案权利。

参考:[1]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