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管辖缅甸”(Ministerial Burma)指殖民宪制下由部长参与治理的主要地区;边疆地区则受到不同程度的特别管理。两者的区别首先是行政权限和法律适用,并不意味着缅族只生活在一边、其他族群只生活在另一边。

1935年《缅甸政府法》附表二第I部分列入掸邦联及其他掸邦、若开山地、钦山、密支那等地的克钦山地、萨尔温地区等;第II部分又包括密支那和八莫未列入第I部分的地区,以及另一些指定地带。同一县的山地与其他部分可以属于不同法律分类,今日邦界因而不能直接替代这一附表。

参考:[1]

总督权力与地方差异

法律第7条把第I部分地区事务列为总督裁量事项,第8条则规定总督对第II部分地区的和平与良好治理承担特别责任。第40条进一步规定,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并不自动适用于附表地区,须由总督公告施行,并可附加例外或修改。行政分立因此不仅表现在地图上,也体现在谁能决定法律生效。

地方政治结构并不一致:掸地有土司及其会议,其他山地区域的代表与行政组织又有不同来源。1947年彬龙协议分别维护掸邦联的财政自治和克钦、钦地区取得缅甸财政补助的权利,正说明“边疆”内部并非使用同一套财政制度。地方自治也不等于摆脱殖民总督的最终法律权力。

参考:[1] [2]

1947年代表权怎样进入共同政府

1947年1月,艾德礼向英国下议院说明,联合须符合边疆居民的愿望并取得其自由同意,而当地意见尚需查明。这是独立过渡中的政治承诺,不能倒读为此前已经有一个统一的边疆民意机关。

2月的彬龙安排使边疆顾问成为总督行政会议的不管部成员,并设两个不同族群的副顾问,在共同事务中参与决策,同时原则上保障内部行政自治。克钦邦的设立及划界仍留给制宪会议;总督在1935年法律下的裁量权并未因此立即消失。制度的改变,是在既存殖民法律框架中先建立参与渠道,而非一纸协议便完成所有领土与宪法安排。

参考:[2] [3]

参与的范围与未解决的问题

博特姆利的2月14日电报记录了掸、克钦和钦代表之间的协商,也指出若干群体和地区没有代表与会,包括那加、佤及部分南部钦地区等。他对代表性的肯定属于英国观察员的判断,不应变成全体边疆居民逐一授权的事实。

1947年5月,英国政府报告边疆调查委员会由四名边疆代表、四名部长管辖缅甸代表及主席组成,并提出在制宪会议增加45个边疆席位。平原克伦人的24个保留席位是另一安排;克伦群体内部还有抵制选举的分歧,山地观察员出席彬龙也不等于积极参与或签署。行政区、族群、出席者与选民授权是相互交叉而不同的层次。

英属边疆分类在走向独立时转化为联合、自治与代表权问题。它为理解彬龙协议提供了制度背景,却既不是一个统一国家,也不是今日各邦的完整前身清单。

参考:[2]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