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区救济的法定责任

1601年《济贫法》规定,由教区教会执事及每年选定的两至四名有资力住户担任济贫监督人,在治安法官监督下筹集和使用经费。纳税对象包括当地居民及土地、房屋等财产的占用者。筹款不再单靠自愿施舍,而成为可依法追征的地方负担。

法令区分不同处境:无力劳动者获得生活救济,缺乏生计而能够劳动者被安排工作,不能由父母供养的儿童可以被送去当学徒。经费也可购买麻、毛、铁等原料以提供劳动。富于资力的父母、祖父母及子女另负有供养贫困亲属的义务。

监督人须定期议事并提交账目;单个教区财力不足时,治安法官可以要求周边教区或更大范围分担。救济、地方财政和强制劳动管理由此结合在一起,而不是一项不附条件的普遍现金福利。

参考:[1]

1834年:从教区到济贫联合区

1832年成立的皇家调查委员会调查旧制度,1834年提出报告。查德威克等改革者主张加强伦敦的统一监督,并降低公共救济的开支及其吸引力。随后通过的《济贫法修正案》设立中央济贫委员会,由监察人员监督地方执行。

地方教区被组织为济贫联合区,由监护委员会管理,济贫院成为制度的重要设施。改革者试图限制有劳动能力者在院外领取援助,促使他们依靠劳动谋生,或接受院内救济;病人和老年人的院外援助仍有空间。中央监督的扩张,与受助者必须接受更强约束同时发生。

参考:[2]

济贫院中的救助与威慑

济贫院早于1834年存在。1824年建成的索思韦尔济贫院,把若干教区的资源集中起来。约翰·托马斯·贝彻和乔治·尼科尔斯推动的模式影响了新济贫法:严厉生活规则被当作筛选需求的手段,使入院成为走投无路时的选择。

索思韦尔院内按劳动能力、性别和年龄分区,家庭成员被隔离居住。人们获得食宿和衣物,部分人须劳动,儿童接受一定教育。管理者将失业的健全成年人归入带有道德谴责意味的类别,这体现的是制度对贫困的判断,并非失业者自身处境的完整解释。

济贫院也逐渐承担更多照护职能。索思韦尔在检查揭露病房卫生与护理缺陷后,另建病院并于1871年开放。救济设施内部的医疗改善,没有立即消除原有管理方式与污名。

参考:[3]

旧制度的法律终结与设施延续

1948年《国家救助法》第1条明确以国家救助和地方政府服务取代既有济贫法。中央经议会拨款向有需要者提供援助,地方政府承担住宿等服务。该法于5月13日获御准,具体实施日期另由第68条授权指定,御准与生效并非同一法律动作。

新制度并非在一夜之间清空旧机构。法律过渡条款允许短期延续部分原有院外救济付款;索思韦尔等旧设施也继续提供住宿与照护。济贫法作为法律体系的终止,与建筑、工作人员和住院者生活的延续,是两个不同层面的变化。

参考:[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