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体、成员与土地
1992年《土地法》将埃希多界定为拥有法律人格及自身财产的土地共同体。成员称为ejidatarios,持有成员权利;居住在当地并获得承认的avecindados,则是另一种法律身份。居住、拥有成员资格和享有某块土地的权利,并非同一回事。
土地按用途分为居民点用地、共有用地和分配给成员的地块。成员可使用、收益于自己的地块,同时依内部规则享有其他土地上的权利。共同体可以由大会决定采用集体经营,但集体产权与统一劳动组织并不等同。
参考:[3]
旧名称与革命后的新制度
殖民时期的ejido通常指村镇共同使用的牧地、林地等,主要供放牧、取柴和采集,并非耕地的统称。革命后的埃希多则大量包含分配给成员耕作的地块,两者名称相同而制度内容不同。
1915年的土地法令与1917年宪法第27条为归还被侵夺土地和向缺地村落授地提供了依据。实际改革中,重新授地比追索旧产权更具扩展性。历史学家埃米利奥·库里指出,现代埃希多在1920至1940年间逐渐定型,而非1917年宪法一次设计完成。1933—1934年扩大申请群体范围,随后卡德纳斯时期的改革又巩固了这一组织形式。
参考:[1]
大会决策与内部监督
按照1992年法律,成员大会是埃希多最高机关,决定内部章程、成员接纳、土地用途和其他重大事项。执行委员会负责代表共同体、管理共有财产及执行大会决议;监督委员会检查账目与执行行为,并可在执行委员会未召集会议时召集大会。
不同决定适用不同程序。涉及土地划分、转为完整产权或改变集体经营方式等事项,需要特别的通知、出席和表决条件,并由土地事务检察机关代表及公证人员参与。分配土地与管理共有资源因而不仅是农户之间的约定,也是共同体内部依法作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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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改革的开放与保留
1992年1月6日公布、次日生效的宪法修正,删除了持续授地的相关规定,同时确认埃希多及村社共同体的法律人格和土地所有权。已经进入办理程序的授地、扩地等案件仍按过渡条款处理;停止新的国家分配义务,不等于既有案件和产权当日全部失效。
同年2月26日公布的《土地法》允许成员出租或以其他形式提供地块使用权。取得完整产权则另有程序:在大部分地块已经划界和分配后,大会可授权成员选择转换;有意转换者再向国家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埃希多登记、领取产权证并办理一般不动产登记。
法律明确规定,个别地块转换产权,不改变其他埃希多土地的性质,也不当然解散共同体。共有用地仍受不得任意转让、时效取得或扣押的保护,向公司出资等例外须履行专门程序。改革因此增加了市场交易的空间,却保留了成员大会、共有土地和共同体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