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级代表与一院制的形成

芬兰议会的制度沿革跨越俄国统治时期的大公国和1917年后独立共和国。1809年以前,芬兰地区属于瑞典;成为俄国皇帝兼任大公的自治大公国后,保留了不同于俄国本部的政治法律制度。由贵族、教士、市民和农民四个等级组成的议会,在长期中断后于1863年重新召开,此后逐渐形成定期议事。

1906年改革不是在四个等级之上增设一个院,而是把等级分别代表的结构改为一院制。7月20日颁布的议会法规定200名议员,采用直接、比例选举,成年男女原则上取得选举和被选举资格。Harjula的研究同时指出,当时仍有贫困救济、监护等资格限制;因此,从等级代表转为广泛选举,与消除所有社会排除并非同一件事。

1906年是议会代表结构的转折点,而议会作为持续运作的机构,其后还经历了与皇权、总统和责任政府关系的变化。不能仅凭改革后已有民选代表,就把当时的权力配置等同于今天的议会制。

参考:[1] [2] [3]

从皇帝的批准权到独立共和国

1906年议会法规定的议员任期原为三年,同时保留皇帝兼大公提前举行选举的权力。议会的开会、会期结束和特别会议也受君主权限约束。议员可以提出特定立法建议,并向参议院成员提出问题,但这些制度不能抹去皇帝在立法和行政中的位置;宪法性事项等还受到议员提案范围的限制。

1917年12月6日,议会批准参议院提出的独立宣言,机构由大公国的代表机关转入独立国家的政治中心。1918年内战使国家秩序与政治代表遭受严重断裂,1919年建立共和国并选出首任总统。此后的议会政治并非单由选举法决定,还取决于总统、政府与议会的宪法关系,以及战后政治力量重新进入议会和政府的过程。

2000年3月1日生效的新宪法提供了另一明确制度界标:它整合并取代1919年宪法、1928年议会法等宪法性法律。今天理解议会权限,应依据这套宪法及其修订,而不把1906年的三年任期或皇帝权限沿用到共和国。

参考:[1] [3] [4]

议员、组阁与政府信任

现行宪法第24—25条规定一院制议会由200名议员组成,通常每届四年,以直接、比例、秘密投票选举;奥兰群岛另成选区,选出一名议员。200席不是依据某届选举结果推算的数字,而是宪法规定的组成。提前选举也并非总统完全自行决定:第26条要求总理提出有理由的动议,听取议会党团意见,并在议会开会期间作出决定。

第2—3条把国家权力归于人民,人民由议会代表,议会行使立法权并决定中央政府财政,政府成员须享有议会信任。第61条把总理的选择置于议会程序之中:党团先协商施政纲领和政府组成,议会选出总理,随后由总统任命,其他部长依当选总理的提议任命。

这样的制度既不是议会亲自执行所有行政事务,也不是政府可以脱离议会多数独立执政。议会的代表性通过组阁、信任关系、立法和财政决定持续影响行政权;总统仍有宪法职能,但与大公国时代皇帝对议会的关系不可混同。

参考:[4]

委员会、合宪审查与欧洲事务

议会工作并不限于全体会议投票。宪法规定设置大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外交事务委员会、财政委员会等,法案和其他规定事项通常先经委员会准备,再交全体会议处理。法案一般经过两读。宪法委员会依第74条对送交事项的合宪性及其与国际人权条约的关系提出意见,这使立法过程本身承担重要的宪法审查功能。

在国际事务上,总统与政府合作领导外交政策,而议会在宪法规定范围内批准国际义务及其国内实施。欧洲联盟事务又有专门程序:属于议会权限范围的欧盟立法、条约等提案,政府须及时提交,使议会能够在国家立场形成时介入,而不只是等决定作成后知悉。

第96—97条规定,这些欧盟事项主要由大委员会及相关专门委员会处理,外交与安全政策事项由外交事务委员会处理,政府须持续提供信息。由此可见,现代芬兰议会既通过全体会议作出法律和财政决定,也依靠委员会把监督延伸到政府参加欧洲及国际决策的过程。

参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