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司法分类,而非单一族群法律
这里的习惯法法院(tribunaux coutumiers)指摩洛哥法国保护国范围内的一类地方司法机构,不是一座统一法院,也不是整个马格里布所有阿马齐格人共同的司法组织。法国统治者试图把地方习惯、伊斯兰法官、苏丹行政司法等不同传统纳入可分类和监督的体系;保留地方名义,与加强殖民控制同时发生。
“柏柏尔习惯法地区”首先是行政法律类别。当地习惯并不因同被归入一类就完全相同,使用柏柏尔语、适用地方习惯与信奉伊斯兰教也不是彼此排斥的身份。Lafuente记载,殖民观察者把某些习俗不符合其理解的伊斯兰规范,推论为当地人宗教归属薄弱;这种殖民推论不能当作居民信仰的客观定义。
1914年原则与1924年组织化
1914年9月11日敕令承认所谓习惯法部族依自身法律与习惯管理,同时置于当局监督之下。其第二条把划定哪些部族属于这一类别、哪些既有法令适用于这些地区的权力交给大维齐尔,并要求与保护国秘书长协调。因而,法律并非简单确认一张自然存在的族群地图,而是同时规定分类和选择适用法的行政权力。
Luccioni所述的关键组织变化发生于1924年:1月29日的驻节机构通令详细组织司法集会(djemaas judiciaires),2月14日通令规范登记簿与开庭。地方长老、知悉习惯者参与的集会逐渐被改造成具有固定程序的法院。不过,以行政通令成立的机构,其裁判能否被其他法院和涉及土地交易的欧洲当事人承认为可执行判决,仍存在法律依据问题。
这解释了为何1930年立法不仅关乎习惯的保存,还关乎裁判效力、上诉组织和不同司法系统之间的承认。把法院历史只从1930年一次敕令起算,会漏掉此前已经进行的制度改造。
参考:[2]
民商事、身份继承与上诉监督
1930年5月16日敕令第二条规定,习惯法法院处理民事、商事、动产和不动产争议,并处理个人身份与继承事项,适用地方习惯;案件是否可上诉以及相应金额标准,交由维齐尔命令具体规定。第三条设置习惯法上诉法院。因此,习惯并没有被全国一部统一民法典取代,但地方裁判被纳入分层的法院结构。
第五条要求每一基层和上诉习惯法法院配置政府专员,专员由其所属地区监督机关派遣,另设兼任公证职能的书记员。第八条再把组织、组成和运行细则留给后续维齐尔命令。这些职位及规范权把地方司法连接到保护国行政体系,并非让部族在法院内部完全不受外部干预。
习惯法法院的地域范围也不等于它对该地区所有案件均有专属管辖。第七条规定,不动产诉讼只要原告或被告属于法国法院管辖的当事人,就归法国法院处理。该条以司法身份划定例外,不能简单改写为所有土地案一律由地方习惯法处理。
参考:[1]
刑事案件并未全部归同一种法院
1930年敕令第一条把本应由其他地区卡伊德处理、且由摩洛哥臣民实施的刑事违法,交由有关部族首领处理。第四条又赋予习惯法上诉法院一定刑事初审终审权限,包括超出第一条所指首领权限的部分案件,以及习惯法法院成员所犯的有关违法。法院名称含“上诉”,并不意味着它只处理下级法院已经判过的案件。
争议最大的第六条则把习惯法地区发生的重罪(crimes)交给法国法院,适用法国法院自身的刑事规则,而不问行为人的身份。这里的法语重罪概念不能泛化为所有刑事违法,否则会掩盖第一、第四条仍分配给地方机关的权限。该安排以犯罪发生地区为重要依据,突破了仅按当事人身份区分法院的方式,也削弱了苏丹高级法院的管辖。
1934年调整及其制度后果
1930年的反对运动把司法管辖与苏丹权威、宗教归属和国家统一联系起来。不过,敕令写下的权限与实际办案并不完全一致。Luccioni记述,抗议之后一些案件经过行政筛选和改按较轻罪处理,避免进入法国法院;他同时批评这种安排造成法律与实践脱节以及程序拖延。它显示出殖民司法并非依照一部敕令便顺畅运作。
1934年4月8日的新敕令撤销1930年第六条,将有关重罪重新归入苏丹高级法院体系,并在其中设置习惯法刑事部门。Lafuente明确指出,习惯法法院此后继续运作,数量还有增加。因此,撤回法国法院对重罪的那项特殊权限,不等于撤销全部习惯法司法机构,更不是恢复到保护国以前未经改造的地方传统。
这一制度的历史,应同时看到地方习惯的延续与殖民行政对其重新划界、登记和分层。1930年敕令引发的政治风波固然重要,但法院怎样组织、哪些案件转往别的法院、1934年后哪些安排仍然存续,才说明了这套司法分类的具体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