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法律组织形式
宗教协会(association cultuelle)并不是某个教会、宗派或礼拜仪式的别名。1905年法第18条要求,为宗教活动筹措经费、维持设施和进行公共礼拜的协会,依照1901年协会法办理,同时遵守政教分离法的特别规定。它是宗教共同体在民事法律领域组织财产与事务的一种形式。
第19条原文要求其唯一目的为宗教活动,并按所在市镇人口规定至少七名、十五名或二十五名成员。一般1901年协会可以具有多种合法宗旨,宗教协会却受专门目的限制。因此,慈善、文化或教育团体即使与宗教有关,也不能仅凭这种联系便与1905年宗教协会混为一谈。
参考:[1]
财产承接与建筑使用并不相同
1905年法撤销原有公共宗教机构,要求清点两类财产:这些机构自身拥有的资产,以及国家、省、市镇所有而由它们使用的资产。第4条原拟在一年内,将被撤销机构的财产连同负担和特定用途,转给合法成立、并遵循该宗教总体组织规则的协会。
但公共所有的教堂等建筑,并不因此成为协会的私产。第12条确认其公有属性,第13条安排无偿使用,并规定维护、保险及用途等责任。协会承接资产、承担债务与获得礼拜场所使用权,是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统称为国家把所有教堂赠送给教会。
参考:[1]
内部管理与教会组织的张力
协会的负责人至少每年须将财产管理和财务行为交成员大会审查批准;协会与联合会还须编制收支账目及财产清单,接受法定财政监督。法律允许它们组成具有中央管理机构的联合会,所以制度并非绝对排斥跨地方协调。
这些民事组织安排仍引发天主教方面的抵制。宗教协会应如何同主教权威及教会组织衔接,成为分离制度实施的关键问题。天主教拒绝按原方案成立协会,使财产移交与礼拜场所使用的预定链条无法完整运行;这与信徒是否仍然参加宗教活动,是不同的问题。
1907—1908年的补救
1907年1月2日法律第5条规定,在没有宗教协会的情况下,用于礼拜的建筑及其陈设仍可留给信徒和神职人员使用,除非依法终止宗教用途。这样,未成立特定协会不再当然导致公共礼拜停止。1907年3月28日取消集会事先申报,又缓和了天主教拒绝办理申报所造成的冲突。
1908年4月13日的修法允许市镇为其拥有的宗教建筑支付维护和保存费用。这是公有建筑保全的制度安排,并不等于恢复国家向宗教全面发薪资助的旧制度。到1924年,教宗允许主教建立教区协会,天主教与法国民事组织形式的衔接才得到进一步解决。宗教协会制度因此既有1905年的法律框架,也有随后在抵制、妥协与修法中形成的实际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