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名称下的两条法律路径

澳大利亚原住民土地权是有关原住民与土地、水域关系的权利及制度的概称,不是一项全国统一、内容相同的产权。日常所说的土地权,可能指专门法律创设并经政府授予的土地权益,也可能指普通法承认的原住民所有权,即 native title。后者的适用主体包括澳大利亚原住民族与托雷斯海峡岛民。

两者的关键差别在权利来源。法定土地权可以通过授予永久产权或永久租赁等形式建立;原住民所有权则源于有关群体自己的传统法律和习俗,由澳大利亚法律予以承认。法院作出认定,并不等于政府在认定之日才把一套全新的传统权利赐给该群体。

参考:[1] [3]

北领地的信托与集体决策

《1976年原住民土地权(北领地)法》展示了法定土地权的具体组织方式。法律规定土地信托持有依该法归属的土地,为有关原住民利益行使土地所有者的权能;列明土地的授予程序涉及部长建议、总督授地文书等步骤。这是北领地的特定制度,不能直接当成所有州的共同规则。

土地信托与土地委员会承担不同职责:前者持有土地,后者表达当地原住民意愿、协商土地使用并协助提出土地请求。第23条要求委员会就有关土地事务咨询传统所有者;涉及信托土地的行动,还须确认传统所有者理解其性质和目的并集体同意,同时给予其他受影响群体表达意见的机会。由此,土地权不只是一张产权文书,也包括代表、协商和集体同意的制度。

参考:[2]

马博判决后的原住民所有权

1992年6月3日,高等法院在马博案第二号判决中承认梅尔岛居民依传统法律与习俗享有的土地权利。随后制定的《1993年原住民所有权法》于1994年1月1日施行,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建立全国性程序。判决与立法是相关但不同的转折,不能把1993年的立法当成1992年判决本身。

该法第223条把原住民所有权界定为与土地或水域有关的集体、群体或个人权利与利益:它们须依有关原住民承认的传统法律及遵行的习俗持有,该群体据此与土地或水域相联系,并得到澳大利亚普通法承认。狩猎、采集与捕鱼也可以属于其中,因此这一名称不必然表示可自由出售的完整私人土地所有权。

参考:[1] [3]

承认的内容取决于具体土地与权利

原住民所有权认定不能只回答某个群体是否与某片土地有关。《1993年法》第225条还要求确定权利持有人、权利性质及范围、同一地区其他权益,以及这些权益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和享用权,也是必须分别处理的问题。不同认定的实际内容因而可能不同。

法定授地与原住民所有权承认都能改变原住民在公共制度中的地位,却不是可以互换的政策工具。前者须查明具体法律、授地对象与管理方式;后者须查明传统权利的内容及其法律承认范围。将两者混称为一次普遍的“土地归还”,会遮蔽各地社区经历与法律效果的差异。

参考:[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