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通过、公布,1995年施行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一天,国家主席江泽民以第二十八号主席令公布法律,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制定完成后,地方清理规章、培训人员和推行合同制度,仍有一个准备与落实的过程。
这部法律共十三章、一百零七条,把就业、劳动合同、工时、工资、安全卫生、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纳入同一框架。其主要适用对象是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与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依照该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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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转型中的立法议程
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提请审议劳动法草案的议案。议案说明,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草拟的文本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立法旨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劳动制度改革,并保护劳动者权益、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
3月2日,劳动部部长李伯勇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草案说明。据3月3日《人民日报》刊载的新华社3月2日电,起草经历了长期调查和反复论证,先后形成三十余稿。他指出,公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劳动关系更加复杂;随意延长工时、克扣工资和劳动保护不足等现象,又使统一立法显得迫切。这一方案随后进入常委会审议,7月成为正式法律。
以书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原法第16至19条把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要求建立劳动关系时订立合同,并采用书面形式。合同须写明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纪律、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订立和变更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法律还分别列明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和应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为企业用人和劳动者离职设定边界。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报酬、工时、休假、安全卫生等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签订,没有工会的企业则由职工推举代表。个人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参考:[1]
工时、工资与劳动保护的底线
1994年原公布文本规定,每日工时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并对因生产特点采取其他工作休息办法、延长工时和紧急情况分别作出安排。最低工资由省级政府确定,工资须以货币按月支付,禁止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也有专门保护规定。
随后工时标准又有配套调整。1995年3月25日公布的国务院第174号令,把有关行政法规中的标准改为每日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自5月1日起施行,并为实施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分别规定过渡期限。工时制度由此在《劳动法》施行后继续调整。
公布之后的地方准备与执法渠道
深圳的准备工作显示,公布法律还须转化为具体安排。1994年10月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由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制定的工作方案,要求培训劳动、工会及企业劳资人员,设置咨询点、发放法律单行本,并清理与新法冲突的地方规定。方案提出在年底前争取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百分之百,这是当时的工作目标,而非已经完成的统计。
1995年1月1日法律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可依程序进入调解、仲裁和诉讼。原法允许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可进入用人单位查阅资料、检查劳动场所。工会监督、社会检举和行政执法,成为落实条文的不同渠道。
1996年检查所见的进展与缺口
199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检查组赴内蒙古、江苏、吉林、广东和甘肃,深入七十一户企业,另安排九个省级地区自查。10月26日,副委员长倪志福报告检查结果:截至当年6月底,已签劳动合同的职工达9880.2万人,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有四万五千余家。报告也列举了监察机构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和地方配套规章等进展。
同一报告指出,部分合同流于形式,一些企业签约迟缓,拖欠工资、超时加班和社会保险覆盖不足依然突出;有些地方监察力量薄弱,配套法规也不健全。1994年的立法和1995年的施行,确立了共同的权利义务框架;1996年的执法检查则表明,合同签署、劳动标准和救济渠道的实际运行,仍需持续落实。
参考:[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