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出台与组织建立

公历1947年11月19日,日本公布第132号法律《农业协同组合法》。其施行日期为同年12月15日。森田貴子的研究将这项立法放在战后土地改革的背景中:农民获得土地之后,还面临如何组织经济活动的问题。

新法第一条把提高农业生产力、改善农民经济和社会地位列为宗旨。它规定了一套成立合作社的程序:至少十五名农民发起,召开筹备会,拟定章程,再由创立大会表决章程和业务计划。随后还要申请行政认可,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办理设立登记,合作社才正式成立。

参考:[1] [2] [3]

农户的成员权利

原法所说的农民,包括自己经营农业或从事农业劳动的个人,并非只指拥有土地的农场主。出资合作社的成员至少认缴一份等额股金;除按章程分担经费外,成员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地区内符合章程条件的非农成员可作为准成员使用合作社服务。表决权则按人计算:正式成员每人一票,准成员没有表决权和选举权,多出资不会增加票数。

成员关系也受退出和使用规则约束。符合资格的人申请入社,合作社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成员可以提前预告,在业务年度结束时退社。合作社要求成员专门使用某些设施,须经自愿签约,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也不能因拒签而剥夺设施使用权。这些规定让集体经营仍以个人的参与为基础。

参考:[1]

把购销和信用连在一起

原法第十条允许合作社向成员供应生产和生活物资,设置共用设施,并办理农产品的运输、加工、储存和销售。从购入所需物品到出售收成,农户因而可以把原先分散的交易交给共同组织办理。条文同时允许吸收成员储蓄、发放生产或生活贷款,使资金服务与实物业务同在一个法律框架内。

共同经营还包括农作业协作、土地改良和水利设施管理,并配以技术教育与信息服务。不过,原法没有让所有组织都无条件兼营:不收取股金的合作社不能同时办理放贷与储蓄,同时办理这两项业务的联合会,除附属业务外也不得经营其他业务。基层合作社的综合服务,因此要与联合会的业务限制分别理解。

参考:[1]

大和町怎样筹办合作社

地方的筹办可以从大和町的设立经过报告中看见。1948年1月15日,筹备会在白子小学礼堂召开;章程起草委员随后经过三次会议,于2月3日提交草案。发起人将二百份章程草案连同开会通知分发至十九个村落,让参加者在大会前研究。2月29日,创立大会在同一礼堂举行,发起人于3月5日写下报告。

所附第一年度业务计划针对当地耕地零碎、劳动效率低的情况,提出土地交换整合、农作业协作和改良水利等项目。这些是初办时的工作安排,记录的是成员准备共同做什么,尚非项目完工或增产实绩。

参考:[4]

经营中的资金约束

组织的普及很快。森田貴子汇列的统计表显示,1948年3月累计获准设立的基层合作社为892个,到12月已达27819个。批准数量反映了组建的速度,营业所需的本钱则须另行筹措。

1950年4月10日,农林省农政局长藤田巖在众议院说明,部分基层合作社将存款转用于其他业务,以致支付资金紧张;采购联合会体系也被积压商品拖累。他还估计,当时合作社股金总额约为四十亿日元,固定设备总额约为七十九亿日元,股金尚不足以覆盖固定设备的价值。政府拟让偿债已有困难或面临困难的合作社限定经营品目,把买断方式转为委托购销,并整理贷款,而非要求所有经营健全的合作社一律改制。由此可见,信用与购销相互支持的同时,存货周转不灵也可能牵动支付能力。

参考:[3] [5]

账目监督与经营再建

1947年原法已把经营责任放进成员监督程序:出资合作社的理事须将业务报告、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及盈亏处理方案送交监事检查,再提交总会。年度业务计划和最高贷款利率等事项也须经过总会决议。分配盈余前,出资合作社必须先弥补亏损、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并留出教育经费;股金分红的年率上限为百分之五,余下盈余再按成员使用业务的数量分配。

1951年3月31日,农林事务次官山添利作在说明农渔业合作社再建整备法案时,又把亏损、库存和难以收回的债权列为经营恶化的具体问题。拟议的援助要求困难组织经总会特别决议制定再建计划,以清理滞货、债权和充实自有资本。1947年确立的成员治理与共同经营,遂在实际营业中面对了持续的财务考验。

参考:[1]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