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评价经验走向区域条约
1991年2月25日,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各国政府环境和水问题高级顾问在芬兰埃斯波通过《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后者因举办地而通称《埃斯波公约》。它面对的问题很具体:电站、道路、港口或大型水坝由一国决定兴建,污染、河流变化和生态损失却可能越过边界,邻国需要在决定形成之前取得资料并表达意见。
公约序言承接了1987年9月华沙环境影响评价研讨会等工作,并把提前考虑环境因素与改善决策资料联系起来。草拟公约的特设工作组由加拿大的R. G.康奈利任主席、苏联的O.科尔巴索夫任副主席,1990年6月举行第五次会议、9月举行第六次会议。1991年埃斯波高级顾问会议则由芬兰的K.贝尔隆德主持。这套谈判把原有的国内环评程序延伸为国家之间相互通知和磋商的安排。
通过、签署与生效之间
2月25日通过文本并开放签署后,各国签字并非都在同一天完成。联合国保存机关记录显示,荷兰和挪威于2月25日签署,芬兰、加拿大和欧洲共同体于2月26日签署;签署窗口后来延续至纽约联合国总部,至9月2日截止。欧洲经委会当年年报记载,埃斯波会议期间已有26国及欧洲共同体签署。
签字之后仍须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芬兰于1995年8月10日交存接受书,波兰于1997年6月12日交存批准书。第18条要求达到第十六份文书后再经过九十日,公约据此于1997年9月10日生效。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文书不能在其成员国文书之外额外计算,因而生效门槛并非简单清点所有签名。
在批准项目之前传递资料
公约把拟议活动所在的缔约方称为起源方,把可能受跨境影响的一方称为受影响方。附件一列出核电站、大型水坝、长距离铁路等活动;对于所列活动,只要可能造成重大不利跨境影响,起源方就须在决定批准或实施之前开展环评。未列入清单的活动,也可经有关各方商议后适用相同程序。
通知应尽早送达受影响方,最迟不得晚于向本国公众告知项目之时,并说明活动、可能的决定和答复期限。附件二要求环评资料讨论合理替代方案,包括不实施项目的方案,还要交代预测方法、资料空缺与不确定性。这样的材料使讨论能够落到选址、技术、减缓措施和监测安排,而不只交换赞成或反对的声明。
参考:[1]
让边界另一侧的公众进入程序
第2条要求给予受影响地区公众参与机会,并保证受影响方公众得到与起源方公众相当的机会。环评文件须向有关机关和公众提供,他们的意见或异议应能在最终决定之前送达起源方主管机关。国家间的磋商则可讨论替代方案、减轻影响的办法及相互协助。
最终决定应适当考虑环评结果、公众意见和磋商结果,并连同理由送交受影响方。公约由此保留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职责,同时要求其说明如何面对境外后果。若双方对重大不利跨境影响是否可能发生意见不一,第3条及附件四还提供由科学、技术专家组成调查委员会的途径。
参考:[1]
生效后补齐联系点和通知格式
1998年5月18日至20日,首届缔约方会议在挪威奥斯陆举行。会议通过的第I/3号决定要求把项目通知送达指定联系点;没有指定联系点时,送往受影响方外交部。第I/4号决定采纳加拿大代表团准备的通知格式,建议各方尽可能使用。
该格式进一步列出项目规模、技术、地点、建设和运营时间、预期排放及负责机关等资料,并区分项目通知、受影响方资料交换和公众通知三个环节。它也允许合并部分步骤以节省时间,使1991年的原则能够嵌入不同国家的行政流程。
参考:[4]
首次调查显示履行所需的条件
2004年8月19日,罗马尼亚就乌克兰多瑙河三角洲的比斯特雷航道工程提出请求,启动公约首次调查程序。两国专家未能就第三名专家达成一致,欧洲经委会执行秘书于2005年1月任命荷兰的特温特教授主持委员会。调查一度因经费不足停顿,随后才完成现场考察与专家讨论。
2006年7月10日,委员会递交意见,一致认为工程可能产生重大不利跨境影响,应适用公约。秘书处2007年3月的复盘记载,据其掌握的资料,当时仍未发出项目通知,并指出原定调查时限过紧、资金到位困难。这个过程显示,科学判断可以明确程序是否应启动,及时通知、公众参与和两国合作仍需继续落实。
参考:[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