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通过的公约
2005年10月20日(公历),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巴黎举行的第三十三届大会,通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表决结果为148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公约把文化活动、产品和服务视为传递身份、价值与意义的载体,要求在讨论它们的经济作用时,同时承认其文化性质。
推动这一文本的力量并不只有文化部门。艺术家组织、文化产业团体、研究者与各国政府,都参与了此前关于全球化和文化交流的讨论。尼娜·奥布连(Nina Obuljen)在2006年的研究中指出,文化权利和文化发展是一条线索,贸易规则对文化政策的影响则使谈判变得更为迫切。
从专家草案到政府谈判
2001年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及其行动计划提出考虑制定国际法律文书。2003年,教科文组织大会要求总干事提交报告和公约初步草案。总干事随后邀请十五位以个人身份参与的专家,在三次会议中讨论目标、定义、国家权利义务、国际合作与后续机制。
政府间专家会议从2004年9月开始,在巴黎先后举行三轮。南非的卡德尔·阿斯马尔(Kader Asmal)担任主席。各国提交大量修改意见,关于适用范围和其他条约的关系尤其难以协调。第二轮之后整理的合并文本成为最后一轮的基础;2005年6月3日,会议建议将形成的草案交大会通过,距离十月的正式表决仍有数月。
文化政策保留什么空间
公约关注文化表现形式的创造、生产、传播、发行和获取。第五、第六条重申缔约方制定文化政策的权利,并列举可以采取的办法,包括公共财政支持、扶持独立文化产业、支持艺术家以及通过公共服务广播增加媒体多样性。这些是可供选择的措施,而非一套各国必须照搬的补贴制度。
政策权利也有约束。第二条把尊重人权、表达自由和公众选择置于原则之首,并要求对世界其他文化保持开放。第二十条要求本公约与其他条约相互支持,同时明确不改变缔约方在其他条约下的权利义务。因而,文化措施与贸易承诺之间的协调仍须继续进行。
参考:[1]
把合作写进制度
发展中国家的创作与发行能力,是公约的另一项重点。第十四条列出人才培训、技术转让、产业能力建设和财政援助;第十六条要求发达国家通过适当的制度和法律框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艺术家、文化工作者及文化产品和服务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设立国际文化多样性基金,资金来源包括自愿捐款等渠道。公约还要求鼓励公民社会参与,并规定缔约方每四年报告所采取的措施。捐款、合作项目和报告由此有了制度依据,但其规模和实际成效仍有赖于后续筹资、规则制定与执行。
参考:[1]
通过、交存与生效
大会通过文本后,成员国若要成为缔约方,还须按照各自宪法程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并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交存相应文书。第二十九条把初次生效条件定为第三十份文书交存后三个月;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在其成员国文书之外另计一份。
保存机关记录的公约生效日是2007年3月18日,适用于在2006年12月18日或之前已经交存文书的国家及有关组织。此后加入的缔约方,按各自文书交存后三个月计算生效时间。2005年通过文本与2007年开始产生条约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步骤。
参考:[1]
早期落实先从组织工作开始
2007年6月18日至20日,第一次缔约方大会举行,并于19日选出二十四个政府间委员会成员国。同年12月10日至13日,委员会在加拿大渥太华举行首次常会。它开始讨论实施指南、基金资源的使用,以及公民社会怎样参加工作;公约条文由此进入具体的会议议程。
2009年3月的活动报告记录了这项工作的进度:2008年12月,委员会通过基金资源使用指南草案,拟交缔约方大会批准;优惠待遇指南则经过专家报告、问卷和深入讨论。2008年6月23日的交流会还让缔约方与公民社会代表共同讨论参与方式。这些会议和起草工作,记录了委员会建立操作程序的过程;它们本身还不能说明各国的文化生产与交流条件已经得到改善。
参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