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地方制度纳入统一法律

日本地方自治法于1947年4月17日作为法律第67号公布,附则规定原则上与新宪法同时于5月3日施行。它把都道府县、市町村以及特殊地方团体放入同一法律框架,并废止原有的東京都制、道府县制、市制和町村制,部分旧规定则继续适用于过渡事项。

战前地方制度分别立法,府县又同中央官僚体系紧密相连。战后改革逐步引入地方长官公选和居民参与,新法承接这些变化,重新规定居民、议会、执行机关、财政与监督的关系。改革既涉及谁来治理地方,也涉及中央以什么法律依据介入地方事务。

参考:[1] [3]

议会修正削减一般监督权

3月23日贵族院特别委员会上,内务大臣植原悦二郎说明了众议院对政府法案的重要修正:地方边界争议改由法院处理,扩大缺席投票,保障直接民选地方首长的地位,并调整议会与执行机关的权限。政府表示接受这些修改。

修正还删除内务大臣和知事的一般监督权规定,把监督限于具体条款所授予的权限,并撤去强制预算、代执行等原案制度。政府委员铃木俊一随后逐章解释条文。这段审议记录表明,最终法律经过议会具体改写,自治原则落实在行政处分、预算和救济程序等不同环节。

参考:[2]

居民、议会与地方首长

第1、2条把都道府县和市町村列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并承认地方公共团体的法人地位。第10条以住所界定居民,使同一人既是所在市町村居民,也是包括该市町村的都道府县居民;地方行政由此具有明确的地域与成员基础。

第17条规定议员和地方首长由选民投票选举。第14条授予地方团体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的权力,第96条把条例、预算、决算等列为议会应议决事项。首长与议会分别获得选举授权,又通过预算编制、议决和执行发生联系,形成彼此分立的地方代表机关。

参考:[1]

直接请求成为制度化渠道

居民参与不限于定期选举。第74、75条允许具有选举权者取得总数五十分之一以上的联署,请求制定、修改或废止条例,或者请求监察委员检查地方事务。条例请求须交议会处理,并公布结果;联署并不直接使提案成为有效条例。

第76、80、81条还设置解散议会、罢免议员和罢免首长的请求。相关请求以三分之一以上联署为门槛,再交选民投票;议会解散须获得过半数同意。不同请求分别对应立法、审计和人事责任,程序门槛与后续机关的处理构成居民权利的实际边界。

参考:[1]

自治扩大仍伴随国家事务监督

一般监督权受到削减,并不意味着中央与地方的行政联系全部解除。第150条规定,地方首长作为国家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时,知事受主管大臣指挥监督,市町村长则受知事及主管大臣指挥监督。地方首长因而兼有自治团体代表与国家事务执行者的角色。

神奈川县自治综合研究中心的研究指出,民选知事和地方机关分立扩大了地方自主性,但按部门委任的国家事务仍把各级行政连接起来。教育、警察、福利等改革又带来经费分担问题,1948年的地方财政法等后续立法继续处理这些关系。

参考:[1] [3]

特别市方案与后续调整

制定时法律还设置特别市、特别区、地方团体组合和财产区等类型。特别市方案试图使大城市同时承担原属府县和市的事务;它牵动大城市与所在府县的权限、税源和行政区域,成为地方制度改革中的争议焦点。

小原隆治的研究指出,特别市条款面对有关府县的强烈反对,从未实际适用,1956年改法时被删除,转而建立指定都市制度。1947年法因此既奠定了统一的地方自治框架,也留下需要持续协商和修法解决的大都市制度与中央地方关系问题。

参考:[1]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