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过渡安排写成法律
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确立了1997年香港政权交接的安排,中国政府承诺把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规定于基本法。所需制定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它同时承担香港宪制文件的作用,规定中央与特区关系及当地制度。
1985年,全国人大决定设立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会于7月1日正式开始工作,主任委员为姬鹏飞,最初共有五十九名委员,其中二十三人来自香港。起草工作分为中央与特区关系、居民权利、政治体制、经济及教育文化等五个专题小组,再由总体工作小组协调条文。香港另设基本法咨询委员会,收集不同界别与公众的意见。
咨询并未消除制度分歧
1988年4月,起草委员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稿,经过五个月咨询后作出一百多处修改。198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另一份草案,继续在香港和内地征求意见。姬鹏飞后来向全国人大报告,这轮意见经过专题小组处理,形成二十四项修改提案,1990年2月由起草委员会表决通过。
政治体制、中央权限和法院职权都是争论焦点。香港不同团体对行政长官的产生方法、立法机关直选比例和民主化速度提出不同方案;中英政府之间的交涉也影响了制度衔接。1989年北京天安门镇压事件冲击香港社会,咨询委员会一度暂停活动,至7月恢复;李柱铭和司徒华其后被取消起草委员会委员资格。法律的形成包含广泛参与,也伴随着政治分歧和中央对起草程序的主导。
1990年公布,1997年实施
1990年3月28日,姬鹏飞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说明草案及有关文件。4月4日,大会通过基本法,国家主席杨尚昆以第二十六号主席令公布,明确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因此,1990年是通过和公布的年份,并非香港特区制度已经开始运行。
1990年公布的文本包含序言、九章一百六十条及三个附件。附件分别处理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立法会产生办法与表决程序,以及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第一届政府与立法会的筹组还另有同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决定,为实施之前必须进行的准备工作提供依据。
自治权限与不同法律制度并存
第二条列明特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二至十四条则把特区置于中央人民政府直辖之下,由中央管理外交与防务。第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原则上须列入附件三,才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第二十三条另外要求香港自行立法处理叛国、分裂国家、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等行为。
原有普通法、衡平法、条例及习惯法原则上保留,但不得抵触基本法。第三章保障言论、新闻、集会、信仰等自由,第三十九条保留有关国际人权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经济条款规定维持资本主义制度、保护私有财产权,保留财政独立和港币。这些安排把法律、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延续写入同一部宪制性文件。
行政、立法和司法怎样连接
行政长官在当地经选举或协商产生,再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对中央和香港特区负责;政府须向立法会报告施政、答复质询,并取得税收和公共开支的批准。第四十五条与第六十八条分别写入行政长官和全体立法会议员最终由普选产生的目标,同时规定须依实际情况循序渐进。
1990年的过渡决定规定,由四百名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推选委员会,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第一届立法会的原设计为六十席,其中二十席分区直选、十席选举委员会选举、三十席功能团体选举;原立法局议员能否过渡,附有组成和资格条件。
司法方面,终审权交给香港终审法院。第一百五十八条同时把基本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授权香港法院在审案时解释条文。涉及中央管理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且影响判决的有关解释,终审法院应在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终审与解释由不同机关承担,是这套制度的重要连接点。
法律衔接与早期解释实践
实施并非只把旧机关换一个名称。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第一百六十条决定如何处理香港原有法律:大部分沿用,一部分条例或条款不予采用,并对涉及王室、总督和枢密院等名称作适应性解释。旧有文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则在不抵触基本法的条件下继续有效,减少政权交接对日常法律关系的中断。
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有关入境和居留权的条款作出解释。该程序由行政长官报告、国务院提案引出,并非终审法院主动提请;解释明确保留此前有关诉讼当事人已获判的居留权。基本法由此成为法院、特区政府与中央机关实际处理争议的依据。其后的选举制度调整,包括2021年对附件一、二的重订,属于后续发展,须与1990年公布的制度设计分别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