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通过文本到开放签署

1978年8月22日(公历),联合国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十四次全体会议记录的表决结果为76票赞成、零票反对、4票弃权。公约处理的是一国取代另一国承担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责任时,原有国家间条约如何延续的问题。

次日,公约在奥地利联邦外交部开放签署,会议《最后文件》也以8月23日为签订日期。维也纳的签署期延续至1979年2月28日,随后转到纽约联合国总部,至同年8月31日结束。通过文本、开放签署和后来生效,是这份公约形成过程中的不同步骤。

参考:[1] [2] [3]

两届会议中的协商

非殖民化使条约继承成为现实问题:新独立国家面对由原宗主国为其领土订立的条约,其他国家则关心原有关系能否继续。国际法委员会在汉弗莱·沃尔多克、其后弗朗西斯·瓦拉特担任特别报告员的工作基础上,于1974年提出条款草案定稿。联合国大会决定召开全权代表会议,奥地利邀请会议在维也纳举行。

会议于1977年4月4日至5月6日在新霍夫堡宫开会,因议题复杂未能完成,1978年7月31日至8月23日续会。两届分别有89国和94国代表团参加。奥地利的卡尔·策马内克担任大会主席,埃及的福阿德·里亚德主持全体委员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穆斯塔法·卡米尔·亚辛主持起草委员会,全体委员会审议条款,起草委员会负责协调文本,并起草序言、最后条款和会议最后文件。

参考:[1] [5]

生效门槛的具体争论

连公约需要多少国家同意后才能生效,也经过了表决。1978年8月22日的会议记录显示,起草委员会原提十份批准书;塞浦路斯撤回二十份的修正案后,日本重新提出这一数字,英国则不再坚持对二十五份方案表决。

大会否决二十份方案,随后以55票赞成、5票反对、15票弃权通过伊拉克与荷兰提出的十五份方案。最终第49条规定,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日,公约才生效。这里计算的是同意受约束的交存行为,而非会议上的赞成票或单纯签名。

参考:[2] [3]

新独立国家的选择空间

公约第16条规定,新独立国家不会仅因某条约此前对其领土有效,就负有维持该条约或成为缔约方的义务。第2条把这里的新独立国家限定为其领土在继承前属于附属领土、由被继承国负责国际关系的国家。这样规定的“白板”原则,针对的是特定的独立过程。

公约同时保留继续参加条约的途径。依第17条,新独立国家可以用继承通知确认参加原对其领土有效的多边条约,但须遵守条约目的、运作条件以及必要时取得全体缔约方同意等限制。对于双边条约,第24条要求新独立国家与另一缔约国明确同意,或由双方行为表明同意其继续有效。

参考:[3]

延续规则与适用边界

对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分离形成新国家的情形,第34条采用不同安排:原先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继续对各继承国有效;只适用于某一部分领土的条约,则继续对由该部分组成的继承国有效。有关国家另行约定,或继续适用与条约目的不符、会根本改变其运作条件时,可以例外处理。

边界问题另有明确保障。第11条规定,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条约确立的边界,以及条约确立的有关边界制度的权利义务。公约因此没有把新国家取得选择空间写成一切既有安排都可重新开始。法律学者安东尼·奥斯特在2009年的研究性导言中也提醒,公约包含渐进发展国际法的内容,尤其不能直接认定第34条全部反映习惯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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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来的生效与实际声明

公约直到1996年11月6日才正式生效,距离维也纳会议已逾十八年。联合国保存人记录显示,斯洛伐克于1995年4月24日批准,捷克于1999年7月26日批准。这些日期与两国先前继承签署地位的通知日期分别登记,批准公约本身也不同于处理某项旧条约的继承。

时间范围仍须具体处理。第7条原则上将公约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国家继承,另有约定除外,并允许通过相互接受的声明适用于此前的继承。斯洛伐克在批准时作出这类声明;捷克后来作出同类声明,并明确接受斯洛伐克的声明。这些交存文件展示了国家如何启用公约规定的程序,至于其他国家和其他条约的延续,仍须分别考察适用条件与实际行为。

参考:[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