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特别保护走向共同权利

孩子能否上学、患病能否得到照料、遭到虐待时谁应干预,原先往往分散在慈善事业、家庭规范和各国法律中。1924年的《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联合国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已经把儿童的特殊需要带进国际讨论。到1989年,新的任务是把这些原则写成国家能够加入、并须说明履行情况的条约。

《儿童权利公约》把教育、健康、免受剥削与表达意见放在同一文本中。儿童既需要成人照护,也拥有应受到尊重的利益和声音。公约第一条原则上以未满十八岁界定儿童,同时保留适用法律较早规定成年年龄的情形。它并未把家庭从儿童生活中排除,而是要求国家支持父母履行养育责任,并尊重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

参考:[1] [2]

一份草案经过十年协商

1978年,波兰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草案,希望以1959年宣言为基础制定公约。1979年是国际儿童年,人权委员会成立不限成员名额的工作组。预想中的迅速完成,逐渐变成连续多年的逐条讨论:保护应覆盖哪些情形,家庭与国家分别承担什么责任,各种法律传统怎样采用共同措辞,都需要协商。

波兰法学家亚当·沃帕特卡担任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各国代表提出条文与修正意见,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提供专业经验和建议。工作组把教育和医疗服务同身份、思想、表达、家庭关系等问题一并处理。草案在1988年完成一读、1989年完成二读后,经人权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送交联合国大会。

参考:[2]

通过与生效是两道程序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以第44/25号决议通过公约,距1959年宣言通过恰好三十年。五十四条条文不仅列出权利,也规定监督程序和加入方式。大会通过使共同文本定稿;各国随后仍须依本国程序决定签署、批准或加入,才逐步形成条约关系。

公约于1990年1月26日在纽约开放签署。按照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份批准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公约于1990年9月2日生效。以后加入的国家另有相应的生效时间。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因此面对的是一项需要法律、预算和人员落实的承诺,现实变化随着各国加入及实施展开。

参考:[1] [3]

儿童的利益与儿童的意见

第二条要求缔约国保障其管辖下儿童享有权利,不因儿童或父母的种族、性别、语言、宗教、财产等状况而区别对待。第三条要求涉及儿童的行动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六条确认生命权,并要求尽最大可能保障生存和发展。这些条款把就学机会、照护安排和保护措施连接起来,要求决策者说明具体儿童受到什么影响。

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能够形成自己意见的儿童,在一切影响其本人的事项上可以自由表达意见,意见应按其年龄和成熟程度得到适当重视。在相关司法和行政程序中,也应有直接或通过代表被听取的机会。成人判断利益时因此必须接近儿童本人的处境;家庭分离、照护安排等决定,不能仅听管理者或监护人的单方面叙述。

参考:[1]

国际承诺进入日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要求逐步实现平等受教育机会,其中包括免费、义务的初等教育,减少辍学,并使学校纪律符合儿童尊严。第二十四条把医疗服务、营养、清洁饮水等纳入健康保障;第十九条则要求预防、发现、报告和处理虐待。落实这些条文,需要教育、卫生、司法与社会服务部门协作,也需要让儿童和照护者知道可以向谁求助。

第四条要求采取立法、行政等措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涉及最大限度使用现有资源及必要的国际合作。第四十四条要求各缔约国在公约对本国生效两年内提交首次报告,此后每五年报告,并向国内公众广泛提供。儿童权利委员会据此审查进展与困难。共同文本由此形成持续说明责任的程序,使儿童的日常处境成为国家需要公开回答的问题。

参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