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审判中的原则问题

1946年12月,美国军事法庭在德国纽伦堡开始审理“美国诉卡尔·布兰特等人”案,二十三名医生和行政人员被控参与战争罪与反人类罪。案件涉及集中营中的人体实验及杀害病残者的行动,是后续纽伦堡审判的一部分,不能与先前审判主要战犯的国际军事法庭混为一谈。法院既要判断个人责任,也必须解释何种人体实验可以被允许。

辩方把部分实验同其他国家的研究相比,试图以科学需要淡化暴行。医学顾问利奥·亚历山大、安德鲁·艾维等人的意见参与了原则讨论。1947年判决在“允许的医学实验”部分列出十项条件,后来被称为《纽伦堡守则》。它不是一篇先提出假说再进行验证的科学论文,而是审判根据证据划定行为边界的产物。

参考:[1] [2] [3]

第一项原则要求人的自愿同意。条文不是只要求一张有签名的表格,而是进一步说明:参加者应有作出同意的法律能力,能够摆脱强迫、欺骗、胁迫等因素行使选择,并充分理解研究内容。研究者须事先解释实验的性质、期限、目的、方法,以及可合理预见的不便、危险和对个人健康的影响。

这使“知道自己在参加研究”和“能够拒绝”同时成为同意质量的一部分。集中营囚犯处于支配和暴力之下,不能因为服从指令或被登记为实验对象,就被描述成自由志愿者。核实同意的责任由发起、指导和参与研究的人承担,不能通过委托别人办理手续而免除。研究者的科学资格也不赋予其替别人决定是否承受实验的权力。

参考:[1] [2]

科学价值并不免除限制

第二、三项原则要求实验具有社会价值,所得结果不能方便地由其他方法取得,也不应是随意或无必要的尝试;设计应以动物实验以及对疾病或问题的已有认识为基础。它们要求给出值得开展实验的理由,却没有宣称只要目标重要,任何手段都可以接受。科学必要性和保护个人必须同时得到满足。

第四至第七项转向伤害与风险:应避免不必要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对预先有理由认为会导致死亡或残疾的实验,条文原则上禁止,并对研究医生自己也作受试者的情况留下谨慎措辞。风险不得超过待解决问题的人道重要性,还须准备设施防范伤害。这个关于自我实验的历史性例外不能扩展为伤害他人的通行许可。

参考:[1] [3]

实施者与参加者都握有停止权责

第八项要求研究由具有科学资格的人实施,而且各阶段都应保持高度技能和谨慎。这把责任延伸到实际操作,不允许研究者以最初取得批准或同意为由放弃持续判断。实验过程中出现新情况,人员能力、设施和原来的风险估计都可能需要重新检视,最初的计划并不是必须执行到底的命令。

第九项规定,当参加者的身体或精神状态使其认为无法继续时,应有自由终止实验。第十项则要求负责的科学家在有理由相信继续研究可能造成伤害、残疾或死亡时准备停止。两项并列很重要:受试者不必等研究者愿意放人,研究者也不能等受试者开口才采取保护措施。退出和主动终止是相互补充的保障,而非互相推卸责任的理由。

参考:[1] [2]

从判决条文到伦理参照

十项原则随判决及后来的正式审判记录传播,逐步成为人体研究伦理的重要参照。它将受试者的选择权置于专业判断旁边,使讨论不再限于医生是不是怀着善意。此后有关知情同意、风险与研究责任的文件不断发展,但不能因此把独立伦理委员会、研究登记等后来程序全部说成守则已经规定。

它的历史影响也不等于1947年起成为处处直接适用的世界法律。各国如何立法、法院如何援用,以及医学界如何理解其适用范围,是此后长期争论的问题。安纳斯与格罗丁等人的研究把它放在医学、法律和人权交界处考察。守则最持久的意义,是科学与国家目标都不能取消对具体人的责任;具体制度仍须把这一要求变成可检查、可追责的实践。

参考:[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