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独立与分治中起草

1950年1月26日,印度宪法主体生效,印度成为共和国。这个日期承接了1949年11月26日制宪会议通过文本的决定,并不意味着共和国的制度当日已经全部运转。会议自1946年12月在新德里开会,经历独立、分治和土邦整合,必须为社会、语言与宗教差异极大的国家安排共同政治规则。

制宪并非一人的著作。拉金德拉·普拉萨德主持会议,宪法顾问贝内加尔·劳准备前期草案;1947年成立的起草委员会由比姆拉奥·拉姆吉·安贝德卡尔担任主席。委员会把不同专题委员会的建议编成法律条文,再交大会讨论和修订。安贝德卡尔在1949年11月25日的总结发言中,也明确肯定了劳和其他参与者的贡献。

参考:[1] [2]

把平等变成可提出的请求

宪法第三编以基本权利约束国家。第14条规定法律面前平等,第15条禁止国家仅依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或出生地歧视公民,第17条废除不可接触制。这些规定针对的既有殖民统治遗产,也有印度社会内部长期存在的等级与排斥。言论、结社和宗教信仰等自由同样获得保护,同时附有文本规定的限制。

权利还需要申诉入口。第32条保障为执行基本权利向最高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使受侵害者能够要求司法救济。第四编的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则采取另一种安排:它们指导公共政策,却不能直接由法院强制执行。制宪者由此区分可以诉请保障的权利与需要财政、立法和行政逐步落实的社会目标。

参考:[1]

有分工、也有强中央的联邦

第1条把印度规定为各邦组成的联盟。宪法通过联邦、邦和共同立法清单分配事务:国防等全国性事务由中央负责,地方治理的许多事项交给邦,共同清单则容许两个层级立法。剩余立法权归中央,以及紧急状态等制度,使中央拥有较强的整合能力。联邦安排既承认地域差异,也回应分治后维持国家统一的忧虑。

国家机关采用议会责任制的基本结构。总统为国家元首,总理领导的部长会议向人民院承担集体责任;两院制国会、邦议会和法院分别承担立法、地方代表与司法职能。行政权的运行必须放在这些关系中理解,不能只因设有总统,便把印度当作总统直接领导政府的体制。

参考:[1] [2]

共同选民册如何落地

宪法第325条要求每个选区使用共同选民册,不能仅因宗教、种族、种姓或性别将人排除,或要求为其另设选民册。第326条以成年普选为人民院和邦议会选举的基础,1950年原文规定年龄门槛为21岁。妇女和大量没有财产、缺少学校教育的成年人,因此不必先满足殖民时代常见的财产或教育资格。

写下普选原则之后,还须找到选民、划定选区、制定提名和投票程序。印度选举委员会在首任首席选举专员苏库马尔·森领导下组织这些工作,1950年与1951年的人民代表法提供配套规则。首次大选从1951年延续到1952年,选民登记、人员训练和分期投票,把宪法授权转成跨越广阔国土的行政实践。

参考:[1] [3]

生效之后仍须兑现的承诺

新制度没有自动消除社会等级。安贝德卡尔在宪法通过前警告,政治生活中的平等可能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平等并存;如果忽略这种矛盾,民主制度本身也会受到威胁。他强调的不是再写一套口号,而是使日常社会关系能够承受公民平等的要求。

因此,1950年是共同法律框架正式生效的节点,1951—1952年大选则是这一框架的重要实施阶段。此后围绕土地改革、基本权利和中央与邦关系的争论,继续检验立法、行政与司法如何相互制约。宪法的历史意义,既在于确立了可以要求国家遵守的规则,也在于让原先被排除的人能够以选民和权利主体的身份参与公共生活。

参考:[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