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宣言走向有约束力的公约
197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宣言。两年后,大会要求人权委员会拟订公约,把原则性禁止进一步落实为缔约国的具体义务。
据瑞典法学家汉斯·达内柳斯的谈判回顾,人权委员会在1978年设立工作组,以瑞典提交的草案为主要讨论基础,此后逐年续议,直到1984年。各方争论集中于酷刑的定义、境外犯罪的管辖以及国际监督权限;这些问题关系到国家是否愿意调查本国官员,也关系到嫌疑人越境后如何处理。
参考:[2]
通过、开放签署与生效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以第39/46号决议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5年2月4日,公约在纽约开放签署。公约第25条要求批准,第26条另设加入途径,相关文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签署本身并不完成批准程序。
依第27条,第二十份批准或加入书交存后的第三十天,公约开始生效,实际日期为1987年6月26日。此后参加的国家,则在各自文书交存后第三十天受其约束。1984年因此标志文本通过,而非所有国家同日承担条约义务。
禁止酷刑怎样转化为国家义务
第1条将酷刑界定为出于取得情报或供认、惩罚、恐吓、强迫或歧视等目的,故意造成严重肉体或精神痛苦的行为,并要求与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者的实施、教唆、同意或默许相联系。第2条规定国家须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战争、紧急状态和上级命令均不能成为酷刑的正当理由。
这种义务也影响边境处置。第3条禁止把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充分理由相信其面临酷刑危险的国家。第4至7条要求将酷刑及未遂、共犯行为纳入刑法,并设置管辖与移送机制:发现嫌疑人的国家在公约规定的情况下不予引渡,就须把案件交主管机关考虑起诉,仍须遵守相应证据标准和公正程序。
参考:[1]
从讯问规则到受害者救济
预防并不止于刑法条文。第10和11条要求把禁止酷刑纳入执法、医疗等相关人员的培训,并系统审查讯问规则与羁押安排。第12和13条规定,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酷刑时迅速、公正调查,同时保障申诉权,保护申诉人和证人免受报复或恐吓。
第14条要求提供补救、公平充分的赔偿及尽可能充分康复所需的手段。第15条排除已证实由酷刑取得的陈述作为证据,但允许在针对施刑者的程序中,用来证明该陈述曾被作出。第16条还把若干预防、调查和申诉义务用于尚不构成第1条酷刑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行为。
参考:[1]
十名专家与不同层次的监督
公约设立由十名专家组成的禁止酷刑委员会,成员以个人身份履职。国家应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提交履行报告,此后每四年提交补充报告,另须应委员会要求提供报告。委员会审议报告并提出意见,国家可以回应。
其他程序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第20条允许委员会依据可信资料,调查系统性酷刑迹象;程序原则上保密,赴当地访问须取得有关国家同意,国家也可依第28条声明不承认这项权限。第21、22条的国家间来文和个人来文程序,则须有关国家另行声明承认。监督因此既有共同报告义务,也受到不同授权范围的约束。
参考:[1]
1988年:把监督条款组织起来
1987年11月,缔约国在日内瓦选出首届委员。委员会于1988年4月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召开第一届会议,选举约瑟夫·瓦亚姆为主席,并讨论工作程序。首份年度报告记载,委员会通过了国家报告及来文审议规则,暂行采用初次报告编写准则;由于问题复杂,第20条调查程序的规则留待下一届会议讨论。
这些行动显示,文本生效之后还需要人员、报告格式和程序安排,国际监督才能运转。公约建立了追责、预防与救济的制度要求;至于各国是否落实培训、调查和赔偿,仍须通过具体报告与案件考察,不能由参加公约这一事实直接推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