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草案到罗马外交会议

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外交会议在罗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总部举行。正式最后文件记载,160个国家派代表参加,相关国际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也以观察员身份参与。会议主席是意大利法学家乔瓦尼·孔索,加拿大代表菲利普·基尔希主持全体委员会,埃及代表谢里夫·巴西乌尼主持起草委员会。

会议并非从一张白纸开始。联合国大会自1989年起推动研究这一问题,国际法委员会于1994年完成法院规约草案。1995年的特设委员会和此后的筹备委员会继续处理实体与行政问题,形成提交罗马的文本。全体委员会负责实质审议,起草委员会则协调和完善措辞,原则上不重新打开已经议定的实质问题。

参考:[2]

多数通过,没有消除所有分歧

7月17日晚,第九次全体会议审议最后文本。美国代表戴维·谢弗要求对规约整体表决,但未要求记名投票;规约最终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获得通过。因此,总票数有正式记录,却不宜仅凭这张票数表编造每个国家的投票名单。

会后解释立场的发言显示,分歧集中于管辖边界、检察官权力和安全理事会的作用等问题。美国代表反对规约对非缔约国及其国民、官员的适用;乌拉圭代表则说明,赞成票并非无条件接受每项安排,而是支持建立国际司法机构。通过文本是多边妥协的成果,不能等同于各国对所有条款意见一致。

参考:[3]

常设法院与有限的案件入口

规约第1条设立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第3条规定院址在荷兰海牙。它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与国家刑事管辖权互为补充。原始第5条列入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及侵略罪,但同时要求侵略罪另行明确罪行定义和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不能把1998年的列名直接解释为法院当时已能审理一切侵略案件。

第13条规定,缔约国提交情势、安全理事会依《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提交情势,或者检察官依第15条主动开展调查,构成不同的启动途径。检察官主动调查须申请预审分庭授权;在缔约国提交或检察官主动调查的途径下,第12条另设领土国、国籍国接受管辖等前提。法院不是只凭指控就能受理世界上任何案件的机构。

参考:[1]

补充性、个人责任与程序保障

补充性原则的具体运作见于第17条: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真实开展调查或起诉时,案件通常不由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国家不愿或不能真实进行程序,是重要例外。案件严重程度、已经受审等情形也影响可受理性。这种设计保留国内司法的主要地位,同时为其失灵或包庇留下国际审查的空间。

第25条把责任落到个人,第27条规定,国家元首、政府官员等身份本身不免除规约下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第66至68条同时规定无罪推定、检察官举证责任、被告辩护权以及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被害人利益受影响时可以在法院允许的阶段表达意见,但须兼顾被告权利与公正审判;第75条还为返还、补偿和康复等赔偿安排提供依据。

参考:[1]

1998年开放签署,2002年生效

规约于1998年7月17日通过并开放签署,随后在意大利外交部开放至10月17日,再转至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期限到2000年12月31日。依第125条,签署国仍须批准、接受或核准,其他国家也可加入;相应文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意大利于1998年7月18日签署,到1999年7月26日才交存批准书,显示签署和完成批准并非同一步骤。

第126条把生效与第六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的交存相连:须经过规定的六十天,再于其后月份的第一天生效。联合国会议正式记录确认,规约生效日为2002年7月1日。第11条又把法院管辖原则上限定于规约生效后的犯罪。因此1998年是规约议定的节点,不能写成法院已经开始全面办案。

参考:[1] [2] [6]

从条文到能够工作的机构

罗马会议的最后文件设立筹备委员会,要求起草程序和证据规则、犯罪要件、财务规则及初期预算。2002年9月3日至10日,首届缔约国大会在纽约召开;9月9日通过程序和证据规则、犯罪要件及相关组织文件。规约先搭起法律框架,之后仍需把审判、管理和经费安排逐项落实。

9月3日的预算决议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这一首个财政期间核定30,893,500欧元拨款,分配给审判机构、检察官、书记官处及共同服务等用途。拨款核定不等于资金已经全部到位。规约第86至89条另要求缔约国合作,包括依法执行逮捕和移交请求;若出现不合作,法院可按条件将问题提交缔约国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制度的实际运行由此始终离不开国家执行和持续资源支持。

参考:[1] [2]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