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殖民议程到条约义务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形成与战后反殖民化、反对种族隔离的政治进程相连。法学家盖伊·麦克杜格尔在2021年的专题研究中指出,新独立并加入联合国的非洲国家,把去殖民化、纳米比亚独立及结束南非种族隔离推上议程,也推动把反种族歧视规范写成国际条约。
公约序言承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平等原则,并引用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1963年消除种族歧视宣言。它还联系国际劳工组织反就业歧视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教育歧视公约,试图把此前分散于不同领域的要求置于共同框架。
通过、开放签署与1969年生效
联合国大会于1965年12月21日通过第2106 A(XX)号决议所附公约,文本于1966年3月7日在纽约开放签署。1969年1月4日公约开始生效,成为缔约国须履行的条约义务。
按照第十七至十九条,签署之后仍需批准,国家也可以通过加入程序成为缔约方,相关文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公约整体生效的门槛是第二十七份批准或加入文书交存后满三十天;后来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从自身文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受约束。因而,1965年的文本通过、1966年的签署开放和1969年的生效分别对应不同法律阶段。
歧视的定义与平等的领域
第一条把种族歧视界定为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族裔来源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是损害平等享有公共生活中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判断标准同时涉及行为意图和实际效果,不能只看一项政策是否明确写出种族名称。
第五条列举司法待遇、人身安全、政治参与、就业、住房、医疗、教育和公共服务等领域,要求各国在这些权利的享有上消除种族歧视。第一条还容许为改善处于不利地位群体状况而采取专门措施,但措施不得固化各群体之间的分立权利,目标实现后也不应继续维持。
参考:[1]
国内法律、救济与教育
第二条要求国家及地方公共机关自身不实施歧视,不资助或支持他人的歧视,并检查、修改或废止造成或延续歧视的法律和政策。第三条专门针对种族隔离,第四条要求处理种族优越论宣传、煽动歧视和相关暴力,同时顾及《世界人权宣言》原则及公约列明的权利。
公约没有把履约范围限于处罚。第六条要求提供有效保护、救济以及适当赔偿,第七条则将教学、教育、文化和信息工作列为消除偏见的手段。这些条款把国家立法、行政实践、法院救济与公共教育连接起来。
参考:[1]
十八名专家与不同审查程序
第八条设立由十八名专家组成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专家经缔约国选举、以个人身份履职,并考虑地域及法律体系的代表性。依第九条,各国应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报告实施措施,此后每两年及应委员会要求报告;委员会可索取补充材料,并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和一般性建议。
国家间争议可按第十一至十三条提交委员会,并进入专设调解委员会程序。第十四条另为个人或群体来文提供途径,但有关国家须另作承认委员会权限的声明,且通常需先用尽国内救济。条约同时规定,至少十国作出声明后,委员会才可开始行使这一职能。
参考:[1]
最初的履约工作
缔约国于1969年选出首届委员。1970年1月19日,委员会在纽约联合国总部首次开会,拉杰什瓦尔·达亚尔当选主席。首批国家报告过于简略,委员会先组织工作组拟定资料要求;同年第二届会议初步检查十一份报告后,仍发现不少应交信息缺失,遂继续要求补充。
后来的监督实践还吸纳联合国机构、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材料,与政府提交的资料共同进入国别审查。麦克杜格尔的研究指出,委员会由此形成针对具体国家的建议,并通过一般性建议解释公约。报告、询问和后续补充构成持续工作,公约的生效本身并不能证明歧视已经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