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1年的全面改正
1941年,日本对既有治安维持法作出全面改正。新版以法律第54号于3月10日公布,由“罪”“刑事手续”“预防拘禁”三章65条组成;第553号敕令随后指定5月15日起实施。这次改正把处罚范围、侦查审判程序与刑满后的拘禁安排集中写入同一法律。
在2月12日众议院委员会审议中,司法次官三宅正太郎说明,政府认为原法主要针对共产党式组织,已难以处理分散活动、外围团体和组织重建准备。他还把民族独立运动与若干宗教运动列入取缔范围。这些说明显示,扩张政治与思想活动的控制,是政府提出改正的重要意图。
从核心组织扩及支援和准备团体
新法第1条针对以“变革国体”为目的的结社,对组织者和领导者规定死刑、无期或七年以上惩役。第2、3条把支援这种结社、为其成立作准备的团体也列入处罚范围;第4条进一步涉及尚未达到结社程度的集体。
第5条处罚为这些目的进行的协商、煽动、宣传及其他目的遂行行为。第7条另对以否定国体或亵渎神宫、皇室尊严的内容为传播目的的结社作出规定;第10条保留针对否认私有财产制度的结社的处罚。法律由此通过组织、集体和行为等多层条款覆盖不同活动形态。
参考:[1]
检察权扩张与辩护限制
第二章赋予检察官直接传唤、拘提、羁押和讯问等权力,并允许其指挥司法警察实施有关措施。第23条把羁押期定为两个月,特别需要继续时可经检事长许可逐月延长,总计不得超过一年。案件因而可能在较长时间的拘禁中展开侦查。
辩护人的选择限于司法大臣预先指定的律师范围,且人数原则上每名被告不超过两人。第33条取消对有罪一审判决的通常控诉途径,但保留直接上告。新法既扩大办案机关权限,也压缩了被告选择律师和通过一般上诉复查案件的空间。
参考:[1]
刑期结束后仍可预防拘禁
第39条规定,因本法犯罪受刑、刑满本应释放的人,如果被认定再次实施同类犯罪的危险显著,法院可依检察官请求命令预防拘禁。某些已服刑完毕或获缓刑、正在接受思想犯保护观察的人,也可能被纳入。请求前须征求预防拘禁委员会意见,决定由法院作出。
预防拘禁期限为两年,但法院可以更新;法律没有规定更新次数上限。第53条要求把被拘禁者收容于专门设施,并采取使其“改悛”的措施。因此,刑罚执行完毕不再保证恢复自由,国家对所谓思想危险的判断可成为继续拘禁的依据。
参考:[1]
尹东柱案中的具体适用
这套法律也作用于在日本求学的朝鲜学生。法学者铃木敬夫研究的尹东柱案中,京都地方法院第二刑事部于1944年3月31日依第5条判处这位诗人两年惩役,并把120天未决羁押折抵刑期。
论文收录的判决把尹东柱与同学讨论朝鲜独立、鼓励学习朝鲜语言文化、借出朝鲜史书等行为,认定为服务于变革国体目的的活动。铃木据此批评“目的遂行行为”解释的扩张:民族文化认同和学生交往被纳入政治犯罪叙事,展示了抽象目的条款如何影响个人生活。
参考:[4]
战后废止与制度性质
1945年日本战败后,币原喜重郎内阁公布第575号敕令。其第1条废止治安维持法、思想犯保护观察法以及若干相关殖民地治安法规,附则规定自公布当日,即10月15日起施行。此前的全面改正版本至此失去效力。
1941年法的突出变化,是把扩大实体罪名、强化刑事程序与预防拘禁连接起来。它处罚被认定的政治活动,也通过刑满后的危险判断延长人身控制。组织活动、个人交往及恢复自由的条件,都被纳入这套思想统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