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限制使用走向全面禁止

渥太华条约的正式名称是《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1997年的缔约行动针对一种长期留在战场上的危险:地雷在战斗结束后仍能伤害平民,使农地、道路和村庄难以安全使用,妨碍流离失所者返乡及经济重建。

1996年《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第二议定书虽经修订,加强了对地雷的限制,却未实现全面禁止。支持禁雷的政府、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民间组织因而推动另一谈判进程。1996年10月,加拿大外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在渥太华会议闭幕时提出,应在1997年底前谈成并签署禁雷条约。

参考:[1] [2] [3]

奥地利草案与奥斯陆定稿

奥地利起草初稿,并在1996年11月将文本分发各国。1997年2月,维也纳专家会议讨论草案,托马斯·海诺齐主持会议,政府代表和非政府组织均参与意见交换。国际禁雷运动及其协调人乔迪·威廉斯推动公众动员,与政府谈判共同形成压力。

随后波恩会议讨论核查问题,布鲁塞尔会议确认奥地利第三稿为谈判基础。挪威于9月召集奥斯陆外交会议,由南非外交官雅各布·塞莱比主持,9月18日通过公约。加拿大倡议、奥地利草拟、挪威定稿与渥太华签署,共同构成了这一谈判进程。

参考:[2] [3] [1]

签署、批准与生效的不同步骤

公约第15条规定,1997年12月3日至4日在加拿大渥太华开放签署,12月5日起转至纽约联合国总部。渥太华会议期间共有122国签署,各国随后通过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成为缔约方;未签署的国家也可以加入。联合国秘书长担任保存人。

加拿大、爱尔兰和毛里求斯于12月3日签署并交存批准书。布基纳法索于1998年9月16日交存第四十份批准书,使第17条规定的门槛得到满足,公约于1999年3月1日生效。此后交存文书的国家,各自依第17条计算对本国的生效日期,销毁义务的期限也由这一日期起算。

参考:[1] [4] [5]

禁止对象与严格限定的例外

第1条要求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使用杀伤人员地雷,不发展、生产、取得、储存、保留或直接、间接转让此种地雷,也不得帮助、鼓励或诱使他人从事被禁止的活动。它同时要求销毁地雷,将军备禁令与消除既有危险联系起来。

第2条按触发方式界定杀伤人员地雷,即设计为因人员出现、接近或接触而爆炸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地雷。针对车辆而非人员设计的地雷,不因装有防排装置就自动属于这一类别。第3条容许为探雷、扫雷和销毁技术的研发、训练保留或转让绝对必要的最低数量,也容许为销毁而转让。第19条禁止对公约条款作保留。

参考:[1]

库存、雷区与受害者援助

公约把仓库中的地雷和已埋设的地雷分开处理。第4条要求缔约国尽快销毁其拥有、持有或在其管辖、控制下的库存,最迟不得超过对该国生效后的四年,训练例外除外。第5条规定,雷区内的杀伤人员地雷应尽快清除,原则期限是十年;无法按期完成的国家须提出理由,请求缔约国会议或审议大会批准延期。

等待清除期间,各国还要识别已知或疑似雷区,标明边界,设置围栏或其他防护措施,避免平民进入。第6条将合作扩展至设备、技术、资金和人员,并要求有能力的缔约国支持受害者治疗、康复及重新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排雷因而不仅是销毁武器,也涉及恢复土地使用、通行与人的生活能力。

参考:[1]

报告制度与早期落实

第7条要求各国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180天内提交首次透明度报告,此后每年4月30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情况,内容涉及库存、雷区、销毁及实施措施。第9条要求采取国内法律和行政措施,包括惩罚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第8条则设置澄清及事实调查程序。

《1999年地雷监测报告》记录,加拿大、南非等11个签署国已完成库存销毁,其中部分依公约保留少量训练用雷,另有19国正在销毁。报告同时指出,受害者援助资金多集中于紧急治疗和假肢,长期心理支持、就业和社会融入仍很不足。这些早期结果说明,条约确实推动了销毁和监督,但法律承诺仍需持续的财政、医疗和排雷能力来落实。

参考:[1]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