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宣言走向两项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暴行,使人权不能仅靠各国自行保障成为联合国建制的重要问题。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人权委员会继续起草具有条约形式的保障文件;争论集中在不同权利是否应写入同一文本,以及如何监督实施。

1952年,联合国大会决定分别拟订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项公约。人权委员会于1954年完成草案,随后由大会第三委员会逐条审议。法学家克里斯蒂安·托穆沙特指出,发展中国家的推动,对结束长期谈判、促成东西方国家接受文本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2]

通过、签署与生效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在纽约以106票赞成、零票反对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决议编号为2200A(XXI)。这是多边文本的通过,并不意味着投赞成票的国家当日都完成批准。

12月19日,联合国总部举行首批签署仪式。哥斯达黎加在当天签署,1968年11月29日才交存批准书,显示签署与批准属于不同步骤。依第四十九条,公约须在第三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满三个月后生效;这一日期是1976年3月23日,距大会通过已逾九年。后来加入的国家另按条约规定计算对其生效的日期。

参考:[1] [2] [3]

国家承诺保护什么

公约第一条确认人民自决权,随后以不歧视和男女平等作为共同原则。其实体条款涵盖生命、人身自由、公正审判、思想与宗教、表达和集会等权利,也保护少数群体成员共同享有文化、宗教及语言的权利。第二十五条则专门保障公民参与公共事务、选举和被选举等政治权利。

这些规定要求具体的制度保障。例如,第九条禁止任意逮捕拘禁,并规定受拘禁者可以诉诸法院审查是否合法;第十四条把独立公正的法庭、无罪推定和刑事辩护保障纳入国际义务。它们提供了检验国内法律与执法实践的共同尺度。

参考:[1]

限制权力,也要求采取行动

第二条要求缔约国尊重并确保公约权利,在现有制度不足时采取立法或其他必要措施,并提供有效救济。因而,国家的责任不止是不直接侵害,也包括建立可以提出申诉、决定救济并使救济落实的程序。

公约没有把所有权利写成完全相同的保障方式。表达自由的限制须有法律依据,并满足条文列明的必要性条件;威胁国家存亡且经正式宣布的紧急状态下,第四条允许严格限于情势所需的克减,同时禁止特定歧视,并列出不可克减的条款,包括生命权与禁止酷刑。紧急状态由此并非暂停整份公约的通行证。

参考:[1]

报告制度与个人来文

公约设立由十八名成员以个人身份任职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于1977年在纽约举行首届会议。依第四十条,各国应在公约对其生效一年内提交首次报告,此后按委员会要求报告,说明实施措施、进展及困难。国际监督由此成为持续程序,而非签约时的一次声明。

同在1966年通过的任择议定书另设个人来文程序:国家须成为该议定书缔约方,委员会才有权受理针对它的个人申诉。申请人原则上须先用尽国内救济,救济程序无理拖延等情形则有例外。仅参加公约,并不自动等于接受这一机制。

参考:[1] [4] [5]

洛夫莱斯案中的实际检验

桑德拉·洛夫莱斯是加拿大马利塞特原住民女性,因1970年与非原住民男子结婚,依当时《印第安人法》失去法定身份。婚姻结束后,她希望回到托比克保留地生活,欠缺合法居住资格的问题仍然持续。1981年7月30日,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这一持续限制在该案情境下侵害了第二十七条所保护的少数群体文化权利。

委员会没有把1976年公约对加拿大生效前的婚姻事件直接当作当时已违反公约,而是审查生效后的持续影响。此案说明条约如何进入具体生活,也说明其时间和管辖边界:国际审查可以认定问题、提出意见,却仍须经国内立法、行政及司法行动,把纸面保障转化为实际救济。

参考:[6] [1]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