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款谈判催生的国际银行

国际清算银行的成立,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赔款的重新安排相连。1920年代末,债权国希望将未来收入转化为较早可得的资金,银行界看中债券发行与管理业务,德国则关心资金能否回流本国。英格兰银行行长蒙塔古·诺曼等人,又希望借此建立持久的中央银行合作场所。

1930年1月20日,德国、比利时、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与瑞士签署海牙公约,约定瑞士授予银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创设特许状。公约经瑞士批准于2月27日生效;银行5月17日在巴塞尔开始营业。这些日期分别涉及国际法律安排和实际运作,不宜合并成同一个成立程序。

参考:[1] [2] [3]

资本认缴与表决权的分离

原始章程把银行组织为股份公司,法定资本为五亿瑞士金法郎,分成二十万股。这里的金法郎按规定的黄金价值计量。认购时只须缴付每股金额的四分之一,其余部分由董事会决定何时催缴。因此,法定资本、已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是不同概念。

创设文书列出欧洲及日本中央银行和美国银行集团的参与安排。实际首批认购中,日本由日本兴业银行牵头的集团参加,美国一方包括摩根及纽约、芝加哥的第一国民银行。章程允许认购机构再向公众发行股票,但持股本身不附带大会表决权;表决与代表权由有关中央银行或按章程指定的机构行使。

参考:[1] [2]

董事会与业务边界

原始章程将管理权交给董事会,并分别规定当然董事、指定代表及增选董事的产生办法。董事会选出主席,主席兼任银行总裁;总经理在董事会任命后负责经营事务和常设职员。盖茨·麦加拉担任首任总裁。制度设计把定期商议、执行负责人和日常业务区分开来。

这种合作并不意味着其他中央银行交出货币政策权。第二十条规定,银行在特定市场或货币中进行操作前,须让有关中央银行有机会表示反对;遭反对的业务不得进行。第二十五条还禁止发行见票即付的无记名银行券,以及向政府提供垫款等活动。国际银行的权限受到明确限制。

参考:[1] [2]

第一批受托工作

章程第三、四条把促进中央银行合作与办理国际金融清算并列,特别规定银行应按赔款计划收取、管理和分配德国年金。受托人身份意味着按协定处置指定资金,而不是自行决定各国应付多少赔款或替代政府谈判。

首份年报记载,1930年5月17日,原赔款总代理人将未分配余额移交银行,银行随即接手后续款项。它还办理德国1924年、1930年国际贷款和奥地利1930年国际贷款的相关受托或代理业务。款项接收、保管、分配与债券偿付,成为开业后的具体工作。

参考:[1] [2]

从账簿转账到黄金调配

章程第二十四条允许银行与各中央银行订立专门协议,为其保管划拨黄金,并建立转换不同货币资产的账户。这提供了一种集中办理跨国结算的制度基础:合作可以落实为账户记录和资产安排,而不只是会议上的共同声明。

1930年11月,各发行银行外汇部门负责人讨论黄金标准和储备管理。首份年报说明,银行搜集存放于不同城市的黄金资料,尝试撮合相反方向的转移,以减少实物运输。库珀的研究也指出,早期会议在金条规格、存放地信息和外汇结算上形成了技术合作;这种日常协调,是宏观政策一致之前能够开展的实际事务。

参考:[1] [2] [4]

大萧条中的协作限度

新机构很快受到大萧条冲击。1931年,国际清算银行参与对奥地利、德国、匈牙利等国的短期稳定贷款,但贷款并未阻止金融危机和金本位体系的瓦解。库珀强调,赔款问题造成的政治迟延,以及各国政策分歧,限制了共同援助的效果。

博里奥与托尼奥洛则指出,国际清算银行有助于搜集信息、组织协商和协调贷款,但自身规模不足以改变国际信贷总局;技术组织也无法脱离国家间关系。赔款暂停后,银行逐渐更依赖中央银行服务、研究和信息交流。其成立的意义,是把临时性的联系转化为常设机制;这一机制能否有效应对危机,仍取决于资源、政策和政治条件。

参考:[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