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则宣言到逐条谈判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并非在一次会议中突然形成。1967年联合国大会已有消除歧视宣言。秘书处1994年编制、供委员会审议的正式报告草案回顾:妇女地位委员会于1974年决定拟订单一、全面的公约,经过政府、专门机构及非政府组织意见的汇集,1976年将文本送交后续审议。

同一报告记载,大会第三委员会工作组1977年开会十二次,1978年二十一次,监督制度、保留条款和序言仍未完全解决。1979年的第三委员会原始报告则显示,印度代表以工作组主席身份于12月6日介绍草案,摩洛哥、英国等代表随后提出修正。达成最后文本的过程,包含不同方案、分项表决和对义务范围的反复协商。

参考:[1] [2]

通过文本不等于完成批准

1979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在纽约通过第34/180号决议,采纳公约。这个日期标识共同文本获得大会认可,不能说所有国家当天就已成为缔约方。联合国1982年条约保管记录明确记载,公约于1980年3月1日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

签署之后仍有批准或加入程序。第27条规定,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的第三十天,公约开始生效,实际日期为1981年9月3日。对其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按该国交存文书后的第三十天计算。因此,通过、签署和生效各自对应不同法律行动,不宜合并为同一个“成立日”。

参考:[3] [4]

以目的和效果界定歧视

公约第1条不只审查明文排斥,也把基于性别、以损害妇女平等权利为目的或产生这种效果的区别和限制列为歧视。第2条要求国家在宪法或其他适当法律中体现男女平等,提供司法保护,并采取措施处理个人、组织或企业造成的歧视。国家义务因此不限于自身不作出歧视性决定。

条文覆盖政治参与、国籍、教育、就业、健康、农村生活和婚姻家庭。第4条允许为加速事实平等采用暂行特别措施,达到机会与待遇平等目标后应停止;第5条又要求改变基于性别优劣和固定角色的社会文化模式。条约把法律、制度与生活惯例同时纳入审查,但规定这些义务不等于国内实践已经符合要求。

参考:[3]

监督机构也要先建立工作办法

公约第17条设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由缔约国选出的专家以个人身份任职。第18条要求国家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交首次报告,以后至少每四年报告一次,并在委员会要求时另行报告。报告应说明落实条款的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和进展,也可以列出履行困难。

委员会首届报告记载,1982年10月18日至22日,专家们在维也纳召开九次会议。会议讨论公开程度、会期、地点和程序规则,22日通过规则;由于时间不足,对国家报告格式指南的讨论却推迟到下届。这一具体经过说明,条约建立监督权之后,仍要形成可用的程序,而不能把成立委员会直接等同于已经审查所有国家。

参考:[3] [5]

从定期报告扩展到具体申诉

保留是接受条约时的另一项关键问题。公约第28条不允许与其目的和宗旨不相容的保留,但一项条约有较多缔约方,仍不能证明各国以同一方式接受并落实了每项义务。早期起草讨论中的监督方案也有分歧,个人申诉没有被纳入1979年最终公约。

1999年10月6日通过、2000年12月22日生效的任择议定书,另行建立个人或群体来文及严重或系统性侵权调查程序。来文原则上须先用尽国内救济,但救济被不合理拖延或不可能有效时例外。议定书还允许请求避免不可弥补损害的临时措施。接受公约本身不自动接受这些附加程序,来文是否可受理也须单独判断。

参考:[1] [3] [6] [7]

保护义务如何进入具体案件

2005年1月26日,委员会就A.T.诉匈牙利案发表意见。申请人受到前伴侣持续暴力威胁,民事与刑事程序却没有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委员会指出,耗时三年以上的刑事处理在当时风险下构成不合理拖延,并认为财产或隐私权不能凌驾于妇女生命和身心完整权之上。

委员会认定匈牙利未履行公约第2条有关义务,以及第5条a项结合第16条的义务,建议保障申请人及家人的安全、提供安全住所、法律帮助和相称赔偿,同时完善保护制度。它还要求国家六个月内回应采取了哪些行动。意见与建议本身并不证明国内救济已经落实;公约的履行须继续通过措施、反馈和实际保护来检验。

参考:[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