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体安排到外层空间规则
《外层空间条约》的正式名称是《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其谈判把此前联合国关于和平利用、禁止把大规模毁灭性武器部署到外层空间等决议,进一步转为缔约国的法律承诺。
美国国务院1966年8月10日备忘录记载,约翰逊总统要求驻联合国代表阿瑟·戈德堡推动天体利用条约,苏联外长葛罗米柯也向秘书长吴丹表示兴趣,双方随后提出草案。同年7月12日至8月4日,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在日内瓦谈判;美方接受把范围由天体扩大到一般外层空间。
争议集中在是否可以互访天体上的设施、活动信息是否必须报告,以及军用设施和设备的限制。美苏私下磋商与联合国多边程序相互交织。12月19日,大会第2222号决议赞同所附条约,要求保存国尽早开放签署和批准。
签署、批准与生效
1967年1月27日,条约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签署。华盛顿仪式上,国务卿迪安·腊斯克与戈德堡代表美国签字,英国和苏联驻美大使也分别代表本国签署;另外两座首都同时安排了各自的签约仪式。三国成为条约保存国,负责保存和通报批准、加入等文书。
签字没有自动完成国内批准。美国参议院在听证后于4月25日同意批准;《联合国条约集》的记录则显示,美、英、苏三国在10月10日交存批准书。条约第十四条要求五国交存批准书,其中必须包括三个保存国,生效条件在1967年10月10日达到。
在条约生效后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依第十四条从各自交存之日起受其约束。这种安排让条约逐步扩大参加范围,而不是把第一次签署仪式视为所有国家共同完成批准。
自由探索与军事活动边界
第一条规定,探索和利用应为所有国家的利益进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各国在平等基础上享有探索、使用和科学调查的自由。第二条禁止以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其他方式把外层空间及天体据为国家所有。科学和技术优势因而不能依条约转化为领土取得。
第四条的禁令有明确对象与空间范围:不得把携带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放入地球轨道,也不得在天体安装或以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类武器;月球及其他天体则只可用于和平目的,不得建立军事基地、试验武器或举行军事演习。
同一条又允许军事人员从事科学研究或其他和平活动,允许和平探索所需设备。条约因此不能被概括成“外层空间一切军事人员和设备全部禁止”,也没有在这条中一并禁止地球轨道上的所有常规军事用途。
参考:[1]
国家责任延伸到非政府活动
第六条要求缔约国对本国的外层空间活动承担国际责任,无论执行者是政府机关还是非政府实体。后者须取得有关国家授权,并接受持续监督。这使企业活动也进入国家履约责任之内,不能只因经营者不是国家机关就脱离条约约束。
第七条另行规定发射、促成发射以及提供发射领土或设施的国家,对空间物体及其组成部分造成的有关损害承担国际赔偿责任。第八条则保留登记国对空间物体及其人员的管辖和控制,并说明物体进入外层空间并不改变其所有权。国家不得占有天体,与航天器本身可以存在所有权,是两个不同问题。
第九条要求避免有害污染和引入地外物质导致的地球环境不利变化。若本国拟议活动可能对他国和平探索造成有害干扰,须先进行适当国际磋商;其他有关国家也可提出磋商请求。
参考:[1]
救援、公开信息与互访
第五条把宇航员遇险救援纳入国家间义务:在事故、危险或紧急降落时给予尽可能的帮助,并安全、迅速送返航天器登记国;发现危及宇航员生命健康的现象,也须及时通报。条约在国家竞争之外保留了具体的人身安全合作。
第十一条要求在可行范围内向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及国际科学界报告活动性质、进行情况、地点和结果。第十二条把天体上设施和航天器的互访建立在互惠基础上,并要求合理预先通知,以安排安全措施和避免妨碍正常运作。
这些最终表述回应了1966年谈判中的公开程度与进入权争论,但并未建立可以随时强制检查所有航天活动的国际机构。规则的运行仍需通报、协商和缔约国配合。
国内许可如何承接国际义务
英国1986年《外层空间法》提供了后续落实的一个具体例子。该法授权主管大臣,以许可等手段保障英国履行空间活动方面的国际义务;原颁布文本原则上要求适用范围内的发射、促成发射及操作空间物体活动取得许可,并设置例外。
法律规定,许可活动必须符合英国国际义务,不能危及公共健康、人员财产安全或国家安全。许可证可以附加设备检查、轨道资料报告、避免污染与有害干扰、第三方责任保险等条件;主管大臣也可以在法定条件下暂停、撤销许可或发出停止活动的指示。
这种国内立法把条约的授权、监督和责任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管理权限。它是较晚的制度实施环节,并不证明各国在1967年已经完成同样建设;条约文本本身,也不能代替对一次实际活动是否合规的具体判断。
参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