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典方案到公约草案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把国家间订立、解释和结束条约关系的规则编成共同文本。国际法委员会1949年将条约法列为编纂议题,此后布赖尔利、劳特派特、菲茨莫里斯先后担任特别报告员。工作形式曾有变化:菲茨莫里斯倾向说明性的法典,1961年接任的汉弗莱·沃尔多克则受命准备可成为公约基础的条款。

委员会在1966年报告中解释,采用公约形式也使新加入国际社会的国家能够直接参与规则制定。各国对草案的书面意见及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的讨论进入修订过程;委员会于1966年完成条款和评注,建议召开全权代表会议。规则因而经过专家起草、政府反馈和外交谈判几个环节。

参考:[1]

维也纳会议中的协商

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于1968年3月至5月、1969年4月至5月分两届在维也纳新霍夫堡举行,分别有103国和110国出席。意大利的罗伯托·阿戈担任会议主席,尼日利亚的塔斯利姆·埃利亚斯主持全体委员会,伊拉克的穆斯塔法·卡米尔·亚辛主持起草委员会;沃尔多克担任专家顾问。

全体委员会审议草案,起草委员会整理和协调文本。普遍参加公约与争端解决程序成为会议后期的重要议题,各代表团对一揽子妥协仍有保留。1969年5月22日,会议以79票赞成、1票反对、19票弃权通过公约,法国投反对票;支持最终文本也不意味着每个国家满意全部条款。

参考:[2] [3]

签署之后仍有批准程序

公约于1969年5月23日开放签署,首先在奥地利联邦外交部办理,随后移至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期截至1970年4月30日。第82条明确要求批准,并把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第83条另设加入途径。代表签名确认文本,与国家完成批准并同意承担义务,不能混为同一阶段。

根据第84条,第三十五份批准或加入文书交存后的第三十天,公约开始生效,实际日期为1980年1月27日。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其生效时间还要分别计算。第4条限定公约本身的时间适用范围,同时保留独立于公约而存在的国际法规则,因此不能把所有早先条约都简单纳入追溯适用。

参考:[2] [4]

适用范围与解释方法

第1、2条将公约对象界定为国家之间以书面缔结、受国际法支配的协议,不以文件名称为判断标准。第3条同时保留范围之外协议的法律效力。公约既规定签署、批准、加入等表示同意的方式,也要求有效条约按善意履行,并原则上不容以国内法为不履约辩解。

第31条要求结合上下文、目的与宗旨,按善意解释用语的通常含义,同时考虑符合规定的后续协议、后续实践和相关国际法规则。第32条允许借助准备工作及缔约情况确认含义,或解决含糊、明显荒谬等问题。谈判记录因此可以进入解释,但必须同正式条文及其语境联系起来。

参考:[4]

无效和终止有不同门槛

公约并不认为所有签成的文件都有效。第52条处理违反联合国宪章原则的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所迫成的条约;第53条处理缔约时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条约。这些规范限制国家能够以协议合法作出的安排,不能仅以双方已经签字排除审查。

对已经存在的条约,第61、62条分别限定履行不能与情势根本变更等理由。主张无效、退出或终止的一方,还须依第65条通知其他当事方并说明理由。第66条为特定争议安排司法、仲裁或调解途径;其中强制规范争议与第五部分其他争议采用不同程序,不能理解为一切条约纠纷都自动交国际法院裁判。

参考:[4]

规则如何进入真实争端

1997年,国际法院在匈牙利与斯洛伐克的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工程案中检验了有关规则。争议涉及1977年多瑙河水利工程条约。法院指出,两国在该条约缔结后才批准维也纳公约,因而不能直接套用公约;但第60至62条在许多方面反映习惯国际法,可以据此审查终止理由。

匈牙利提出政治、经济和环境认识变化等理由。法院逐项检验后认为,这些变化未根本改变仍须履行的义务,并认定其1992年终止通知没有结束原条约的法律效果。这一判决显示,援引公约规则必须同时说明适用依据、事实和程序;条文提供判断框架,并不能代替国家的具体履约行动。

参考:[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