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末段的南京议和

1842年夏,第一次鸦片战争的战线进入长江下游。英军占领镇江,威胁运河交通,并向南京推进。清政府在军事压力下谋求议和;英国则要求以赔款、割地和扩大通商范围结束战争。这种力量差距,是理解条约条件的前提,不能仅从文书中的和平友好措辞推断双方处境对等。

清方耆英、伊里布与两江总督牛鉴参与交涉,英方全权代表为璞鼎查。8月下旬,双方在南京静海寺商谈;关税细目、居留地点等问题仍留待续议。8月29日,代表在停泊南京江面的英国军舰“康华丽”号上签署条约,正文共十三条。谈判会场、签字地点与后来交换批准书的地点,分属不同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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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口通商与香港岛

第二条准许英国商人与家属在广州、厦门、福州、宁波、上海居住经商,并由英国派驻领事等官员,负责与中国地方官沟通及相关商务事务。港口名单给出新的通商范围,但具体如何设置商馆、选择住地和安排往来,尚须由后续交涉落实。

第三条把香港岛割让给英国,交由英国治理。这里所指是香港岛,不能把后来涉及九龙、新界的不同安排倒填入1842年的文书。第五条取消英商只能通过获准行商交易的限制,准其选择交易对象;这改变了广州既有的对外贸易管理方式,并不意味着全部中国商业制度在同一天消失。

第八、九条还要求释放被拘押的英国臣民,并赦免因居留、交易或为英国方面服务而受追究的中国人。条约处理的因而不仅是货物和港口,也包括战争结束后有关人员的身份、拘禁与追究问题。

参考:[1]

赔款和撤兵相互挂钩

第四至第七条规定赔款合计二千一百万银元:六百万用于被收缴鸦片的赔偿,三百万用于偿付破产行商所欠英商债务,一千二百万为英方军费。银元与银两是不同计量单位,不能把这一总额改写成二千一百万两。条约还约定,从军费项下扣除1841年8月1日以后英军向中国城市收取的赎款。

付款安排为立即交付六百万,1843年交六百万、1844年五百万、1845年四百万,后三年的款项各分两期;逾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计息。这些是文书规定的应付数额与期限,不能仅凭条文认定每次实际付款都已如期完成。

第十二条把南京、运河与镇海的撤兵,系于收到中国皇帝允准和交付首期款项;鼓浪屿和舟山则继续由英军占据,直到付款和开港安排完成。撤出不同据点各有条件,签字本身并未要求英军同时离开所有占领地。

参考:[1]

批准与先行生效

第十三条考虑到中英相距遥远,规定两国君主的批准书尽早交换;在此以前,全权代表先互交签字盖印的文本,各项规定即应生效。因此,签署后的先行执行与君主批准、交换批准书是相接而不相同的阶段,不能把1843年的换约说成此前一切条款均无效。

马丁1847年报告所载的道光帝批准文书,署道光二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1842年10月27日。维多利亚女王批准书本身署1842年12月28日、温莎堡。双方于1843年6月26日在香港交换批准书;当天又签署过境税声明,明确把这项补充声明作为换约条件。

原约第十条要求订立并公布进出口税则,但内地过境税的具体比例没有填定。6月26日的声明承认这一空缺,改以不超过当时已有税率为约束。不能把随后商定的各项税率,全部当作南京签字时已经写明的内容。

参考:[1] [2] [3] [7]

开港仍需地方交涉

吴乾兑对上海的研究显示,璞鼎查与巴富尔等人在1842年10月已经到当地察看、讨论商贸与居留地点,早于1843年11月上海开埠。英国人员后来关于选地合作的回忆,与耆英关于地方官反对任意圈地的奏报并不完全一致。取得通商权以后,居住范围仍是争议事项。

1843年10月8日签订的《虎门条约》进一步规定,租屋租地应由中国地方官与英国领事结合当地情况商定,租价须公平,华民不得勒索,英商不得强租。其第八条又把中国日后给予其他国家的有关新增权益延伸给英国。居留安排和这一最惠国待遇条款有各自的续订文本,不宜混称为《南京条约》十三条中的原有细目。

参考:[4] [5]

和约留下的实施问题

撤兵同样延续到后续交涉。1846年4月4日的《英军退还舟山条约》规定,在中国皇帝批准后将舟山交还中国,并要求中国此后不得将舟山等岛交给另一国家。该文书又把英人进入广州城的安排继续推迟到地方情势允许时。它说明退还占领地与城内通行,仍须另定条件;条约中的交还承诺也应与实际交接记录分别核对。

《南京条约》结束了这场战争的议和阶段,并以岛屿割让、赔款和通商限制的改变重塑中英关系。其历史作用既在于已明确写下的权利和义务,也在于留下待协商的税则、居留和撤军程序。把正文、批准文书与后续条款接续阅读,才能看清一纸和约如何逐步落实,以及它未能当场解决的矛盾。

参考:[1]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