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开发推动海洋规则重议
二十世纪中叶,远洋航行、沿海渔业、海底资源开发与海洋污染已难以分别处理。新独立国家希望参与规则制定,并加强对近海资源的控制;传统海洋强国则重视航行和交通自由。1958年形成的海洋法条约未能解决所有分歧,新的综合谈判由此展开。
1967年,马耳他代表阿维德·帕尔多在联合国提出把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及其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个倡议使深海开发的收益分配进入国际议程,也推动各国把海域划分、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放在同一制度中协商。
九年谈判与整体妥协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73年在纽约启动,1974年在加拉加斯开始实质工作,其后在纽约、日内瓦等地继续。斯里兰卡的汉密尔顿·雪利·阿梅拉辛赫和新加坡的许通美先后担任会议主席;沿海国、内陆国、群岛国与矿产生产国等形成了相互交错的利益群体。
会议采用整体妥协的思路,把不同议题联系起来寻求共识。三个主要委员会处理海底制度、海域与资源、环境及研究等问题,逐步形成统一谈判文本。对某一条款的让步,可与其他领域所得相配合;这种程序促成综合公约,也使谈判拖延多年。
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
1982年4月30日,会议在纽约以一百三十票赞成、四票反对、十七票弃权通过公约。12月10日,公约在牙买加蒙特哥湾开放签署。因此,“1982年公约”同时涉及文本通过与开放签署两个阶段,签署本身也不能代替批准。
依第三百零八条,公约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十二个月后生效,实际日期为1994年11月16日。后来参加者另有生效日期:中国在1982年12月10日签署,1996年6月7日交存批准书,7月7日对中国生效。国内批准决定、向保存机关交存和条约生效需要分别核对。
海域权利与共同义务
公约规定领海宽度不超过十二海里,外国船舶在符合条件时享有无害通过权。专属经济区可自领海基线量起延伸至二百海里,沿海国对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相关管辖权,但其他国家仍保有航行、飞越以及铺设海底电缆等自由,并须相互适当顾及。
大陆架制度处理海床和底土的权利,不能与上覆水域一概而论。公约还把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列为国家义务。由此,利用资源并非只意味着扩大控制范围,也伴随着防治污染、尊重他国合法使用及履行合作责任的要求。
参考:[4]
深海制度的再次协商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在公约中称为“区域”。公约禁止国家据为己有,并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安排其资源活动。然而,第十一部分的深海采矿制度引起一些工业化国家反对,文本通过并未立即消除参加条约的政治障碍。
1994年7月28日通过的执行协定调整了这一制度。其附件要求技术取得遵循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并调整生产政策;协定与第十一部分应合并解释,冲突时以前者为准。协定自1994年11月16日起临时适用,1996年7月28日正式生效,不能把这几个节点缩写为公约在1982年即已全面运作。
机构与案件中的实际运行
公约设置了不同性质的履行机制: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审查有关外部界限的科技资料并提出建议,国际海底管理局处理“区域”资源,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司法或仲裁机构处理特定争端。第十五部分同时设有管辖限制及可选择的例外,所以不能假定任何海洋争议都自动进入同一法庭。
在1999年“塞加号”第二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审查几内亚扣押悬挂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旗帜油轮的行为,认定紧追缺乏法律依据,使用武力超过合理必要程度,并判赔二百一十二万余美元及利息。判决还分别审查先前迅速释放程序的执行。这个案例显示,公约的落实需要事实认定、程序选择与国家配合,不能仅由条文存在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