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评估进入政府间谈判

1988年,世界气象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设立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汇集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评估。1990年首份评估报告发表后,气候问题进一步进入政府间谈判。联合国大会于同年12月21日设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政府间谈判委员会,要求赶在1992年环境与发展会议前形成文本。

委员会首届会议于1991年2月在美国弗吉尼亚州尚蒂伊举行,法国的让·里佩尔获选主席。此后谈判移至日内瓦、内罗毕和纽约。科学评估为讨论提供依据,但承诺内容、经费承担和监督方式仍由政府代表协商决定。

参考:[3] [2]

排放目标与发展权的争议

谈判分歧并非简单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立。欧洲共同体支持排放目标及时间表,美国则强烈反对;发展中国家强调经济发展空间和资金支持,小岛屿国家又因海平面风险要求更有力度的行动。

博丹斯基的同期研究指出,最后文本保留了多项折中或待续议的安排。1992年5月9日,委员会在纽约通过公约,其作用既是确定共同方向,也是建立以后继续谈判和审查履行的程序,而不是当场解决全部减排责任。

参考:[2] [4]

通过、签署与生效分开进行

公约随后于1992年6月4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开放签署,再转至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期到1993年6月19日结束。签名并不自动完成成为缔约方的程序;各国及符合条件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还须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

依第二十三条,达到第五十份相关文书后第九十天,公约于1994年3月21日生效。中国的保存记录分别列出1992年6月11日签署、1993年1月5日交存批准文书。前一个日期表示签署,后一个日期表示批准程序在保存人处完成,均不能代替公约整体生效日。

参考:[1] [4]

共同目标与有区别的承诺

第二条把最终目标定为稳定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使气候系统免受危险的人为干扰,并兼顾生态系统适应、粮食生产与可持续发展。第三条强调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要求发达国家率先行动,也顾及脆弱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所有缔约方须编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清除清单,拟定减缓和适应计划。附件一缔约方还承担采取政策、措施并报告预期效果的特定义务。关于到2000年回到1990年排放水平的表述,被秘书处手册解释为非法律约束性的减排目标,不能据此把整部公约说成没有法律义务。

参考:[1] [3]

资金、信息与常设工作安排

公约把履行能力同资金和技术联系起来,要求相关发达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并促进适当技术转让。资金机制受缔约方会议指导并向其负责;全球环境基金被指定在过渡阶段承担运作。这些安排写明的是应履行的责任,并不证明所需资金已经足额到位。

缔约方会议、秘书处以及负责科学技术咨询和履行工作的附属机构,承担持续的资料整理与审查任务。国家清单、政策和措施的信息需要依可比方法汇集,才能使国际讨论从一般承诺转向可检查的国家行动。报告制度由此成为框架公约早期落实的重要环节。

参考:[1] [5]

柏林会议把报告要求变成审查程序

1995年3月28日至4月7日,首届缔约方会议在柏林举行。第2/CP.1号决定规定,对附件一缔约方首次国家信息通报开展深入审查,由秘书处协调专家组,审查排放清单、政策措施、预期进展和提供的支持,并形成报告。经有关国家事先同意,还可进行有助于澄清信息的访问。

第3/CP.1号决定敦促尚未报送首次通报的有关缔约方尽快提交,要求继续报送国家清单,并规定第二次通报的安排。催交文件和建立专家审查说明,生效后的执行还需要时间、人员和统一方法;一次国际签署仪式不足以完成这些工作。

参考:[5]

加强承诺及衡量实际效果

同届会议通过“柏林授权”,认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既有承诺不够充分,启动加强附件一缔约方承诺的谈判,并要求争取在1997年完成。这为此后通过《京都议定书》提供了谈判程序,不能把议定书后来规定的量化目标倒写进1992年的公约。

2006年秘书处手册汇总的早期结果显示,提交报告的附件一缔约方在1990年至2000年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约下降百分之三,但不同经济体变化明显不同。总量下降不等于每个国家都完成目标,更不能只凭前后比较就把变化全部归因于公约。其制度成果在于形成持续报告、评估与提高承诺的国际过程,实际减排则仍须逐国、逐措施考察。

参考:[5]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