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分散保护走向综合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的形成,回应了既有自然保护制度覆盖不足的问题。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研究指出,湿地、濒危物种贸易及迁徙物种等已有条约各有重点,合在一起仍不足以全面处理遗传、物种和生态系统层次的多样性。
世界自然保护联盟自1980年代筹划相关条款,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随后组织政府间讨论。谈判逐渐超出严格意义的物种保护,纳入生物资源的持续利用、遗传资源获取、技术转让和经费。保护成本如何分担、资源提供者能否分享利用收益,成为公约设计的一部分。
参考:[1]
在内罗毕议定文本
1988年11月至1992年5月,专家会议和多轮谈判先后举行,后期会议分布在马德里、日内瓦及内罗毕。1992年5月22日,各方在肯尼亚内罗毕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总部举行通过议定文本会议,中国、巴西、印度等国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参加,科研与环保组织也派出观察员。
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穆斯塔法·托尔巴主持开幕并任会议秘书长,智利的桑切斯任主席。会议通过了公约议定文本,同时形成《内罗毕最后文件》和四项决议。这一阶段确定了条约内容,也为开放签署及生效前的临时合作作出安排。
参考:[2]
签署、批准与生效的次序
公约于1992年6月5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开放签署,随后继续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至1993年6月4日。签署之后,国家仍须履行批准、接受或核准程序,将相应文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未在签署期签署者可以办理加入。
第36条把普遍生效条件定为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后的第九十日,实际生效日为1993年12月29日。保存人记录显示,中国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1993年1月5日交存批准书,公约对中国同样于12月29日生效。这三个日期分别对应不同法律步骤。
保护、利用与分享收益
第1条确立三项目标: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公平合理分享利用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第2条所称多样性,包括同一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及生态系统之间的差异,范围不止珍稀动物或自然保护区。
第6条要求各方依本国条件和能力制定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并把保护与持续利用纳入相关部门政策。第7、8条进一步涉及调查监测、保护地、退化生态系统恢复和外来物种管理。许多具体义务带有尽可能且适当的限定,履行仍需要国内立法、人员及预算作支持。
参考:[3]
资源主权与技术、资金交换
公约承认国家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依第15条,遗传资源的获取由国家政府按本国法律决定,原则上须经提供方事先知情同意,并依共同商定条件分享研究及商业利用所得惠益。这里没有设定各国一律适用的固定收益分成比例。
技术转让与新增资金是另一面。发达国家缔约方承担帮助发展中国家支付商定全部增量费用的义务,专利技术的转让同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格洛卡等人的指南指出,相关条款留下相当实施空间,部分资金安排还须由缔约方大会进一步明确。缔结公约因此只是协商的起点。
第一次大会把机制投入运作
1994年11月28日至12月9日,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在巴哈马拿骚举行。正式会议报告所载决定I/2确认,经重组的全球环境基金继续临时运行公约资金机制,并要求它按照大会规定的政策和项目优先事项采取行动。
资金并非无条件分配:有关项目须符合资格标准,得到相关缔约方支持,并尽可能运用地方和区域专长。优先事项包括编制综合国家战略、识别和监测野生及驯化生物多样性,以及加强机构和人员能力。大会还要求进一步磋商谅解备忘录,并审查资金运用的监测评估办法,逐步把条约义务转成办事程序。
参考:[5]
制度建设与生态成效仍有距离
公约的落实需要定期检验,而不能只统计会议或政策文件。2020年《全球生物多样性展望》第五版决策者摘要,综合国家报告、指标及研究,评估2011—2020年战略计划:全球二十项爱知目标没有一项完全实现,六项部分实现。这是对该阶段全球目标的评估,并不等于每个国家、每项行动都毫无进展。
报告同时记录保护地扩张及国家战略更新等成果,指出许多国家目标与全球目标的范围、雄心并不充分一致。政策行动指标的改善,也未同步扭转生物多样性受损趋势。这揭示公约运行的持续难题:建立共同规则之后,还须把资源、部门决策和地方行动转化为可观察的保护效果。
参考:[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