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倡议到共同文本
《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形成承接了联合国长期有关平等参与的讨论。1993年的《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提供了政策方向,但本身不具有条约约束力。2001年12月,墨西哥政府在联合国大会提出设立特设委员会,审议保护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综合性公约。
特设委员会于2002年8月举行第一届会议,讨论订立新公约的理由及民间社会参与程序;2006年8月,第八届会议完成草案谈判,文本再经技术审校。同年12月13日,大会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公约。残疾人组织参与了这一过程;2008年首届缔约国会议还特别追念提出倡议的墨西哥人吉尔伯托·林孔·加利亚多。
通过、签署与批准的时间差
公约于2007年3月3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第43条规定,签署国仍须批准;未签署的国家可以加入。获其成员国授予有关权限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则采用正式确认或加入程序。文本通过、签名和同意受法律约束,是相互关联的不同步骤。
《联合国条约集》记录,牙买加于开放签署当日批准,突尼斯于2008年4月2日批准。按照第45条,公约在第二十份批准或加入文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实际日期为2008年5月3日。此后加入的国家另行计算本国生效日期。因此,2006年确立了共同文本,并不表示各国都从当年开始承担全部条约义务。
参考:[1]
权利主体与参与原则
公约第1条把长期的身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损伤,同妨碍平等参与的各种障碍联系起来。这样的表述把视野扩展到环境和制度:个人生活受到限制,不能只从身体状况解释。第3条将自主选择、独立、非歧视、充分参与和无障碍列为一般原则。
第2条同时规定“合理便利”,即在具体情况下作出必要而适当、又不造成不相称或过度负担的调整;拒绝提供合理便利被纳入基于残疾的歧视。第4条要求缔约国在制定和实施有关法律政策时,通过代表组织密切协商并积极吸收残疾人参与,包括残疾儿童。权利主体因而也是决策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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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指向日常生活的安排
第9条的无障碍义务涉及建筑、道路、交通、信息和通信,并同时适用于城市与乡村。国家须识别和消除障碍、制定最低标准,且考虑向公众提供设施和服务的私人机构。信息服务、易于理解的标识与手语协助,都属于这种制度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19条规定,残疾人应能平等选择居住地点和共同生活者,不被迫接受某种特定生活安排,并可获得支持社区生活所需的服务。第24条则要求各级教育采取包容性制度,提供合理便利和必要支持。条约把住房、教育及公共服务同个人选择联系起来,其兑现需要法律、人员和资源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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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实施和国际审查
第33条要求政府指定公约实施联络点,并考虑设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国家还须建立包括独立机制在内的监督框架,让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充分参与。国际层面由以个人身份任职的专家组成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审查各国履约报告。首份报告应在公约对该国生效后两年内提交,其后至少每四年提交一次。
2008年10月31日,首届缔约国会议在纽约开幕,墨西哥代表埃列尔当选主席。会议讨论公约如何连接人权保障与发展工作,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承担会议秘书处职责。国家间讨论与独立专家审查分别推进,前者交流实施问题,后者围绕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早期履约审查中的具体缺口
2011年4月,委员会审议突尼斯初次报告。它肯定该国编报时同残疾人组织开展协商,同时指出国内对合理便利的适用仍不清楚,无障碍设施、信息和交通服务存在缺口。委员会建议把拒绝合理便利明确纳入歧视,并检查无障碍法律的执行和相关资源。
教育也是审查重点:委员会指出,包容性教育在不同学校落实不均,部分学校缺乏接纳残疾儿童的设备,教师和管理人员培训仍需加强。这些是当时审查形成的判断与建议,并不等于相关改革已经完成。它们说明,条约生效之后,仍要逐项核对法律规定怎样进入学校和公共服务。
参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