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护倡议到华盛顿文本
1973年3月3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在华盛顿开放签署,把对野生物种的保护要求转化为跨境贸易许可制度。公约关心的不只是完整活体,也包括死体及适用规则所涵盖的部分和衍生物。皮张、木材或园艺植物一旦跨越国界,出口地的保护措施就需要进口地配合,单靠某一国限制捕猎或采集难以覆盖整个交易链。
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在1963年推动相关倡议,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呼吁尽快召开全权代表会议。美国政府随后召集各国代表,于1973年2月12日至3月2日在华盛顿谈判,克里斯蒂安·赫特尔二世担任会议主席。会议最后文件署于3月2日,公约以次日开放签署的日期载入条约记录;1975年7月1日才正式生效。
三份附录对应三种管理逻辑
附录一针对受到或可能受到贸易影响、面临灭绝危险的物种,其贸易须受特别严格限制,只能在例外情况下进行。附录二覆盖若不严格管理贸易便可能濒危的物种,也可纳入外观相似、必须一并管制才能使监管奏效的物种。因而,进入附录二并不等于全面禁售,而是让出口必须通过保护条件的检验。
附录三采用另一条路径:某个缔约国已在本国管制某种物种,需要其他国家协助控制贸易,可以将其提出列入。它不是简单的最低危险等级。出口自提出列名的国家,须有出口许可证;出口自其他国家通常须有原产地证明。不同附录把风险、现有国内措施和国际协作需要连接起来,而不是把所有生物都交给同一禁令。
参考:[1]
一张出口许可证之前要做什么
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指定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检查标本是否依法取得;科学机构就贸易是否有害于物种生存提出意见。以附录二标本出口为例,不能仅凭买卖合同发证,还须取得无害于物种生存的科学判断;活体运输还要尽量降低伤害、健康损害及虐待风险。科学机构须持续关注出口及物种状况,必要时建议限制出口数量。
附录一的进口一般还要求进口国事先发证,确认进口目的不会危害物种生存、接收活体的设施合适,并非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再出口则须证明标本原先依照公约输入。这样,许可证把物种名称、来源、用途和运输连接成可核查记录;出口许可、进口许可和再出口证明各有条件,不能互相替代。
参考:[1]
国际规则依靠国内机关执行
第八条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执行公约,禁止违反公约的贸易,并对非法贸易或占有采取处罚、没收或遣返等措施。海关需要核对文件和实物,专业人员需要识别物种,国内法律则需要规定调查与处罚权限。公约秘书处协助信息交换和会议工作,却没有一支能够取代各国执法机关的全球巡查队。
植物贸易尤其说明识别环节的重要性。拉沃尔尼亚等人结合正式文件和十三个国家有关机构人员的访谈,研究兰科植物、仙人掌及木材等交易中的漏洞。他们发现,伪造文件、误报物种或把野外采集的植物申报为人工繁殖来源,都可能让纸面许可失去保护作用。培训、来源记录和机构间信息交换因此是许可制度的一部分。
附录会变,保护成效仍须检验
公约为附录一、二的修订设置缔约国提案、科学材料讨论和表决程序,附录三则允许有关国家提出或撤回列名。因此,1973年建立的是可以更新的管理框架,后来的物种增列、删除或转附录都应按各自决定和生效时间叙述,不能倒置为原始公约一次完成的安排。
CITES使来源国和消费国共同面对国际贸易压力,并留下许可证和贸易报告等核查工具。但名录本身无法恢复已经消失的生境,也不能保证每次科学判断都有充分的种群数据。其历史作用在于把生物保护要求嵌入跨境手续;这种工具能否有效,仍取决于野外信息、国内执法、真实来源和持续合作。